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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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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切实做好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4〕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二)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补贴标准不降低。
  (三)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操作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四)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  三、主要内容
 自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四、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 1.全市补贴总额。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补贴总额3.07亿元,其中补贴基数3.01亿元;机动补贴0.0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区、县(市)解决未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市级不留机动补贴。

 2.市对区、县(市)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市补贴基数,县(市)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40%和1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道里、道外、南岗、香坊、松北、动力和平房7区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两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呼兰区按县(市)管理。同时,按区、县(市)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区、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各区、县(市)按全市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区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各区、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未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区、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区、县(市)解决未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起,农户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所在区、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区、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市)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将粮食补贴资金逐级拨付给区、县(市)财政部门。粮食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 五、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
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解决力度
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加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 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市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县(市),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县(市),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县(市),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食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 六、实施步骤
 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4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10日前)。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使其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各地区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10日至5月5日)。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区、县(市)实施方案要在4月20日前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市于4月30日前完成对区、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区、县(市)依据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各区、县(市)按照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全部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15日)。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20日前将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县、乡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予以公示。

 七、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农委、粮食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审计局、林业局和团市委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各区、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市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区、县(市)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区、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八、工作要求
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区、县(市)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王有珍,联系电话:0451-8485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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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要,同时把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好,切实做好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用地单位和被迁单位或个人应履行拆迁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四条 土地管理局是主管建设用地拆迁工作的机关,凡在本市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包括独资、合资、内联企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由土地管理局统一按本办法办理,未经土地管理局确认的拆迁协议无效。用地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私自与被
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不得擅自提高补偿费或安置标准。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在依照本办法处理后再额外索取钱物。
第五条 公安、房管、民政、城监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乡、村)都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凡经批准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买卖或变相转移产权。
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由土地管理局按其房屋数量和结构以及新旧程度折旧给予定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产权所有者。补偿单价可根据厦门市工程建设定额的变化情况进行测算修定。私有庭院内自栽的果、树木按规定给予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公安、城监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者负责,并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三十天内协商解决。逾期尚未协商解决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在确定补偿费后先拆除建筑物,待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后,拨付补偿费。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付食品供应关系的迁移、供应和转学、转托、邮报投递、供水、供电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水、电、通讯、煤气等的工程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 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管理局作出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拆迁城镇居民房
第十条 凡经比准动迁的区域,由土地管理局与公安局联合下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在动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居民和水上户口均列为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另有房屋居住的,不列为安置对象。临时寄住人员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计算。要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用地单位在拆迁工作进行之前,应先准备好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拆迁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业主要求取得新房产权的,可同意其购买相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新建房,但应随带原有住户。原房屋按拆迁补偿标准定价,新建房的价格仅计算该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及其它配套设施费用。在结算对抵、补齐差价后,由用地
单位负责办理手续,房管部门应发给业主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的业主房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给予补偿。原承租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业主要求自行迁建的,应具备另有旧房屋可翻建或旧宅基地自行迁建的条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或迁建用地,经批准并领取施工执照
后。方可以动工兴建;业主愿意购置新建住房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多少酌情给予购置。新购置房屋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租、换、承典、抵押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不安置原业主。承典的房屋在有效期内房屋补偿费应先发给承典人,剩余余部分发给原产权所有权人;承典的房屋已超过有关政策规定期限的,视为绝卖,补偿费应发给承典人,抵押的房屋补偿费,原则上先发给抵押权人,
剩余部分发给原房屋所有权人。承典、抵押有纠纷的房屋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被迁户协商,签订协议,凡被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应给被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贰拾伍元。
第十七条 被迁户因房屋拆迁搬家而误工的期限为叁天,由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用地单位应一次性补贴其搬迁费,4人以下每户补贴150元,5人以上每户2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个体户,有营业地点和执照的,工商、城管部门可酌情给予调整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房屋
第十九条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房屋,采取自拆自建的办法。在迁建中,要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旧料。迁建用地的面积,属集体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协商解决。属个人的住房,可根据省、市有关农村居民建住宅的规定,并参照拆迁房屋具体情况处理。
迁建用地的征地和平整土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除农村居民附属建筑物,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建制改为城镇户口的整个自然村房屋。用地单位要按照规划,统一兴建相当的房屋,采取以房换房的原则进行安置。其被拆除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定价,附属设施同时一起作价。拆迁户的安置标准,按应安置的人口每人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新
安置住房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房管部门的房屋及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房被征用拆迁的,按照本办法的第六条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的单位应本着支援国家建设的精神,按紧缩用房,节约用地的原则自行解决。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互相调剂用房。无法互相调剂的,用地单位按原建筑物的结构、建筑
面积及设备迁移等费用补偿其迁移重建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被拆迁单位确无地重建的,用地单位应协助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迁建的土地,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旧城改造中,需拆除沿街营业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中,应考虑予留营业门面,建成后安排给需要的
被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不论住宅或单位用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⒈用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⒉用户由房管部门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偿外,用地单位还应负担房管部门新建相应房屋的征地费用及分担公共设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遇有拆除教堂、寺庙、外侨的房屋及名胜古迹,须报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妥善处理;遇有坟墓,由用地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十五天内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用.逾期不迁的当无主坟墓,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处理,其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烈士、外侨坟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墓内有珍贵的殉葬品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拆迁的军事、人防和公用设施,应联系其主管部门处理。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局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经济罚款、没收,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⒈制造事端、煽动闹事、阻挠、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⒉盗窃被拆除房屋材料;哄抢、私分、出售拆迁区域内出土文物的。
⒊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破坏拆迁工作的。
经济罚款,个人可处100元至1000元,单位可处5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六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9月1日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