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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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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革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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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是经济领域“三角债”的主要源头之一。如不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清理“三角债”的任务不仅难以完成,整个国民经济也难以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因此,针对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着较严重的资金拖欠情况,特提出以下防欠措施,并通知
如下:
一、要加强对基本建设(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批工作。编制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不得弄虚作假。必须杜绝故意压低投资的“钓鱼项目”,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形成拖
欠。项目的审批,要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程序,决策前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单位)在评估中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市场预测,特别要注意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项目,防止出现新的盲目重复建设。在评估中对项目的各项建设条件和技术工艺
水平要认真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进行认真核算,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意见。有关决策部门在审批时,要认真负责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项目批准立项后,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和单方终止提供资金合同(协议),造成资金不足、形成拖欠,要追究
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在安排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都必须坚持量力而行、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从项目审批到计划安排实施都要打足投资,包括建设期利息、物价、汇率变动因素和按国家规定开征的税费等。

项目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也必须落实。项目总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批准新开工。为取得预期的投资效果,所有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力争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各地、各部门及其项目主管单位都要坚持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事,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在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负责监督检查投资到位情况。如因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新的资金拖欠,要追究有关方面的领导责任。
二、在各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中,凡从前期规划工作开始,到建成投产后的收尾工作结束为止,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项目资金拖欠:
1.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订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生产厂(矿)、公司设备款、材料款和其他货款的(因供货单位的供货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要求和供货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提前发货的除外);
2.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双方商定的协议要求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以及未按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的;
3.项目建设单位对在建项目已完工作量超过国家规定结算期限一个月以上或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三、从1992年起,对新发生拖欠资金的建设项目,要查清责任,区别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1.对拖欠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为考核单位: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主要由部门(公司)投资安排的项目,在所属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公司)新开
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和有关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地方项目和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
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2.对拖欠资金的小型基建、限下技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前,各部门(公司)一律不得安排新开工项目;凡属于地方项目和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的建设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
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应以市、县为考核单位,一律不批准该市、县新开工项目。
3.因各类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拖欠,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调整补足原计划安排的投资,并责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承诺供应资金而又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做出检查。
4.因建设单位不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事先未落实资金而又随意扩大工作量,加快工程进度,超计划订购设备、材料,或因行业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要建设单位超计划扩大工作量等造成的拖欠,除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拖欠资金外,还要给予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而造成的拖欠,要加重处罚。
5.凡建设单位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和施工单位以带资为条件承揽施工任务而造成的拖欠,前者,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并立即停止执行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合同(协议);后者,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的款项,由施工单位用自有资金偿还,待项目建成当年,再由
建设单位补还施工单位欠款。
6.凡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工程超概算而形成的拖欠,要按超概算部分所占比例扣减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同时还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并作为评定和考核设计单位信誉的条件之一。
7.今后新上项目都必须科学编制概算,对价格和政策性变动因素实行动态管理。凡是已安排的建设项目,对其超概算的合理部分一定要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在年度计划中补足资金。项目概算(包括调整概算)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概算和工程造价的控制,严格
把关。凡是总投资的各项资金来源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新开工和安排年度计划,待资金落实后才能批准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安排年度计划。
8.项目建设单位因与供货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造成的资金拖欠,要由法律部门按经济合同法进行仲裁,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
四、要把清欠贷款资金的收回与防止新的拖欠结合起来。清欠贷款的收回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要按清欠借款合同确定的还贷资金来源制定还贷计划,落实还贷资金。各级计划部门要认真考核清欠贷款回收计划完成情况,凡年度还贷计
划完不成的,除当年不得安排新开工建设项目外,银行有权根据清欠借款合同,于第二年从企业(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的自有资金或建设项目(项目未建成投产的)投资中扣还;如企业自有资金确实无法归还的,则从有关部门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扣还。
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审计、统计和银行监督工作。从今年起,各级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固定资产投资领域清理三角债的工作。除了对当年批准新开工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的审计外,还要组织力量,抽查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中有无资金缺口,特别是有无
发生新的资金拖欠。审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认真审计。凡审计发现拖欠资金的项目都必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按上述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从今年起,各级统计部门、银行部门应定期按地区和部门统计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情况,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以便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对拖欠者及时处理。
六、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拖欠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制止“拖欠有理、拖欠出效益”的破坏经济正常运行的错误认为,坚持“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不履行合同造成拖欠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举报。经过核查,凡举报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各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和省、区、市要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或奖励。被举报单位不准对举报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



199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