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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5:20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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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邮电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法令、法规和标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部制定了《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自即日起施行。并通知如下:
一、邮电通信部门是以系统领导为主的行业,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在邮电生产经营过程中,跨省市、跨地区作业比较多,因此,对邮电生产工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建邮电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十分重要。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加强邮电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三、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按职责范围分别由部、省局聘任,持证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省局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领导,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部、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除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外,也要对其他邮电单位和人员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作业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进入外省市作业的邮电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省局、地市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五、各单位贯彻《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邮电生产单位在本地区和跨省市、跨地区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邮电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指由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或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条 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邮电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并协助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调查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二、普查和专项检查;三、自查、互查和抽查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听取汇报;询问情况;查看有关资料;检查生产工作现场;使用安全监测仪器进行现场检测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检查内容:
一、各单位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有无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否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干部、安全技术人员是否按规定频次进行安全检查;班组安全员活动如何;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台帐是否建立、健全。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每年有无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是否落实。
四、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体系;“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否落实;每年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是否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有关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五、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第八条 劳动安全状况检查内容:
邮电生产、工作、娱乐场所有无事故隐患;工作场所布局是否合理;通道是否畅通;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灵敏、有效;邮电运输车辆、船只、飞机的安全状况是否良好;通信线路施工、维护工作是否符合安全要求;高空作业、“三线交叉”防护、地井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购置、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易燃易爆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国家和邮电部指定合格产品。
第九条 劳动卫生状况检查内容:
生产、工作场所的劳动卫生状况是否良好;生产工作场所的照度、温度、空气、噪声、电磁辐射是否达到有关标准,有无改善或采取防护措施;高温作业场所有无防暑降温措施;寒冷地区作业场所有无防寒防冻设施;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建立年度健康检查制度和体检档案。
第十条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状况检查内容:
国家颁布的《女工保护条例》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工作、休息时间状况检查内容:
各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邮电生产工作的特点,合理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年度休假。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各省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主管处长)和在各省局聘任的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各省局劳动工资处、各地市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在各地市局聘任的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
第十三条 各省局可在本单位非领导职务系列中为劳资处适当选配副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和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为地市局劳资科选配副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省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业务考核、聘任和发证;省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地市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所在省局进行考核、聘任和发证。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条件是:热爱本职工作;熟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条例和标准;具有一定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工程知识;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担任过一定时期(副处级:八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正科级:五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副科级:三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通过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本单位、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条款办事,尽职尽责,遵章守纪;
(三)经常深入生产、工作现场和邮电部门开办的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解决落实;
(四)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告伤亡事故;
(五)定期报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实施进度情况;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遇有重大安全问题解决不了时,应向上级反映、报告;
(六)认真总结并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七)积极研究、探索伤亡事故规律,有针对性地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消除事故隐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权限是:
(一)有权进入所辖区域内邮电各单位的生产、工作、娱乐、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召集或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发现事故隐患,有权签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由邮电部统一制发),并监督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劳动、公安、检察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六)对重大安全问题,可以向上级或越级反映、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尽职尽责,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确保全国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对所辖区域内各邮电单位除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外,必须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的频次为:省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四次;地市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六次。
第十九条 各邮电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单位接到《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局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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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综〔2008〕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以确保安全生产的实际行动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既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障全国抗震救灾和经济工作大局的要求。全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和煤矿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一定要充分认识抓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保持清醒头脑,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定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一手抓好抗震救灾、一手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要在抓好停产煤矿恢复生产安全工作的同时,抓好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一定要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从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的大局出发,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认真落实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基层、坚守一线,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为支援抗震救灾工作、保障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安排部署,持续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对前一阶段专项行动工作进行小结,总结经验,查找不足,研究制定措施,充实队伍力量,进一步谋划好下一步的工作,做到更深、更细、更扎实、更见实效。各煤矿企业要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坚决把“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要求落到实处。要根据“隐患治理年”的总体工作部署,通过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摸清搞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寻求科学有效的途径,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通过抓好“隐患治理年”各项措施的落实,推进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当前,特别要针对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情况,做好易由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严防洪水淹井等事故的发生。

  三、更加注重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煤矿企业要坚持把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的重中之重来抓,在认真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把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做细、做实、做到位。要不断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做到合理可靠、风量充足;要加强瓦斯抽采抽放,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要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强化区域性防突,严格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要加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保证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断电可靠;要加强“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巩固和扩大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

  四、进一步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力度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坚持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深化整顿关闭攻坚战,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狠抓落实,强力推进。要按照国家关于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总体要求和《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的小煤矿控制数量目标,督促各地认真研究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并列入地方工作考核,将整顿关闭任务落实到市(地)、县(区)和煤矿。要严格落实煤炭产业政策、规划,坚决关闭淘汰灾害严重、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要通过严格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审查,进一步关闭整顿无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严格按规定停止审批年产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要积极引导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对小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步伐,依靠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管理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五、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技术责任、监督责任和现场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井下各个工作岗位。要严格煤矿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要坚持把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按照国家7部委局关于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两个45条”要求,逐条对照整改、认真落实到位。要严把安全质量关,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工作创水平、上台阶;大力提高采掘机械化水平,努力实现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提出的目标要求。要强化安全培训工作,按规定选送“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落实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的安全技术素质。要重视抓好煤矿专业技术人才的使用和培养,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认真抓好受灾煤矿恢复生产验收工作

  由于特大地震影响,部分地区煤矿受损严重。其中,大部分矿井瓦斯积聚、巷道坍塌、积水严重,恢复生产的难度很大、危险性很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一是要抓紧摸清矿井受灾程度和实际状况,对属于淘汰关闭范畴的和破坏严重、没有恢复价值的,可不再恢复,依法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二是对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矿井要全面彻底排查隐患,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方案和安全措施,有序恢复各个生产系统,严防恢复系统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三是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制度。由煤矿企业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有关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参加验收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继续停产整顿。要严格把关,不准随意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其他地区由于各种原因停产的煤矿,恢复生产工作也要严格按上述要求落实,始终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七、严格监管监察,严肃查处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功夫下在现场、下在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督促整改上、下在防范大事故上。要始终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要加强生产能力监管,严禁资源整合矿井、基本建设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坚决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坚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继续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