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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6:06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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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取得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六)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关于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主题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九)需证人回答的问题的清单;
(十)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该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得到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及其来源,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予以保密。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除非在上述资料或证据为公开审判所需的范围内,且该公开审判由请求中表明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所引起。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第八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言、陈述和其他证据 一、如果请求要求某人在被请求方提供证言、作出陈述或提供文件、记录或物品,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强制该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依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上述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该项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前通知有关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第九条 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以及认证 一、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被请求方可以移交原件或经证明真实的副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尽快归还执行请求过程中移交的记录、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有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除第三款规定外,根据本条约移交的证据或文件不需任何认证。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预定出庭之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递交给被请求方。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根据第七条被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即使文书中含有处罚通知,也不得因未出庭而被处以民事或刑事上的没收、其他法律处罚或限制措施。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JP2〗(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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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政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1月7日的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以不断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鲁政发〔2004〕65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济南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及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的协调落实。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济南,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出台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 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1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行政法规、规章;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公开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四)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讨论通过《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二)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项目、财政预算安排和较大预算外开支项目等。

 (三)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五)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事项。

 (六)研究需要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会议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征集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将近一段时期拟以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提前提报,填写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市政府会议申请表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申请表,并报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同意后, 送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应提前1个月提报,市长办公会议议题提前1周提报,紧急事项可随时提报。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机密件形式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督查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一般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一般会议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事先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厅主任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厅主任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部门、单位干部任免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及其他非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境)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审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或秘书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济南市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刊登公布。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项通知。市政府督查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应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需要办理的,转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需督查办理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督查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 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省政府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的汇报: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县(市)区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济南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市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外办、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市)区长出差(出访)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0级研究生,北京,100088,男)


内容摘要:本文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进行探析。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与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一类与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在公私财物中,对不动产、无体物、违禁品、赃物、欠条等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了具体阐述。对“其他相关在场人”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本文亦提出了若干界定标准。
关键词:财产犯罪 抢劫罪 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财产型犯罪,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存有诸多争议,尤其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该罪的界定。本文试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如下探析:


什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何基本特征?这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①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②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③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
第一种定义以抢劫罪的罪状为基础,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作了简洁明确的概括。第二种、第三种定义使客观方面更加具体,并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第四种则是明确了“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
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一种事物本质上区别其他事物的特征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表述。一种事物的定义或概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该事物本质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在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以外的行为方法的一种概括,试图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来说明“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有无必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作为抢劫罪某一行为的特征,本身是否有违立法本意?再者,“不能抗拒”的标准也不甚明确,是客观上被害人确实不能抗拒?还是主观上认为不能抗拒?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主观认识为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他在场人”具体范围是什么?和被抢劫的财物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定义中使用的词句来说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应当做到含义清晰明确,否则便不可能达到区分事物的目的。况且在某些案件中,针对抢劫现场的其他的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取得财物也不一定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否要当场进行?取得财物是否要当场实现?回答是肯定的,从法条描述的罪状中已完全能够体现出这两个“当场”,所以在定义中过多地使用“当场”二字也显得似无必要。
由此,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诸多论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① “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②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③其理由: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④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②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③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各国的刑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可作三种分类。第一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动产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④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类,只规定抢劫对象是财物,对其性质不加限定。如俄罗斯刑法典、泰国刑法典等。有人认为《日本刑法典》第25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从而肯定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⑤⑥但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非完全重合,能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未必属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1960年日本刑法增加了境界损坏罪、不动产侵夺罪以后,就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随之终止,但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却仍然存在,况且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已作相应规定。⑦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要求取得财物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可以携带、移离,并实际控制据为己有。门窗、林木、庄稼在和房屋、土地分离之前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离以后,已从形式上转化为动产,对此实施抢劫实质上是抢劫的动产,而非不动产。不动产和动产二者的公示原则存有较大区别。动产的交付和公示方法是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而不动产的交付和公示原则采用的是登记方法,未经有效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于行为人强行侵占的不动产,被害人可以较容易地通过政府机关收回,回复自己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不能当场对不动产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无法实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并不能认为已被移离,因为这些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缺乏合法要件,受胁迫的一方亦可行使撤销权,使上述合同行为归于无效,由此进行的登记手续当然无法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对于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入住,霸占他人房屋的,可以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行为人有伤害、杀人行为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为霸占房屋土地,而毁坏财产的,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对于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则应按行政法规处理,或者责令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2、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无体物。刑法理论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存在着争议,主要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有体性说认为,有体物是以固体、液体、气体的物理状态存在的财物,电力等无体物不是财物。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无体物同样具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在管理可能性中又以“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观点影响较大①。从界定整个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角度出发,对财物作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确有必要,但对于抢劫罪个罪而言,笼统地称有体物或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似为不妥。有论者认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没有疑义”①。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如不动产虽为有体物,但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对象。
因此,认定抢劫罪行为对象,不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对于某些财物在立法上可作特殊处理,由法条明文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燃气、电信码号等,这类财物不宜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这类财物的完全占有或控制,是需要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完成,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要求给自己提供电力、天然气或电信通讯等服务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方式,只是强行要求使用电力、天燃气等财物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③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最后,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①,不足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的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4、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5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5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第三,虽然行为人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无异,故应构成抢劫罪。②
欠条(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首先,要明确抢劫欠条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在本案中,甲乙二人达成合意,甲向乙借5000元钱,并立有字据(欠条),乙向甲交付5000元钱后,乙对这5000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①乙之所以能够有权向甲出借5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预期)、处分权利的表现。交付5000元后,甲取得了5000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5000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乙的干涉。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否则对借款人就毫无意义。②但在借贷关系中,乙并不是白白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他是以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向甲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类属于债权。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一种支配的权利,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③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定,是一种流动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甲抢乙欠条时,乙对那5000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呢?甲把欠条抢走,给乙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欠条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其次,欠条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甲的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抢劫罪中,抢劫行为实施时财物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下,通过抢劫行为当场使财物占有发生移转,而抢欠条时,财物(5000元钱)的占有早已发生移转,并不是通过抢欠条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抢欠条与劫取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符合。再次,如果抢走欠条即是抢走财物,构成抢劫罪,那么行为人没有把欠条抢走,而是当场把欠条损毁,是否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呢?显然不能。因此,抢劫欠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债权人造成伤害,或者有故意杀人情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关于抢劫之物是否以具有经济价值为必要,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有学者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同样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②并且认为,判断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①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即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体现经济价值,②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③判断标准的发展性,④判断某一物品不能以有无价格为依据,⑤判断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③
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体要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威胁,使之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个是具体的人,他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具体的物,它是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抢劫行为也可以根据指向的不同作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占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对相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人。笔者认为,在这双重行为对象中,财物是第一重对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是第二重对象。因为,抢劫罪类属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取得财物,财物是行为人行为的第一指向。对人的侵犯,是为劫取财物制造条件,扫除障碍,它是非主要的,辅助的。正如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财物应列为第一重行为对象,侵犯的人应列为第二重对象。有学者认为在抢劫罪双重对象划分中,把侵犯的人作为第一重对象,把财物作为第二重对象①,有值得商榷之处。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和其他相关在场人,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如何理解“其他相关在场人”?笔者认为,如果针对在抢劫犯罪现场的某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能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产生精神强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行为直接指向对象又非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可作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因此,“其他相关在场人”具有以下特征:(1)处在抢劫犯罪现场;(2)手段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不是财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所有者;(4)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以此可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当着财物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亲属实施暴力打击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财物持有人的亲属即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在这种抢劫中,做为行为对象的人,并不仅限于持有者的亲属,持有者本人也因其亲属遭受暴力打击,精神受到了强制,这种胁迫与针对其本人实施以暴力威胁的胁迫,性质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持有者本人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毕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如果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这时公司职员仍然是财物的保管者和持有者。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
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
③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①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5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