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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4:52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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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外事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外事办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附件: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礼宾改革精神,针对原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适应接待外宾工作的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我们对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接待外宾过程中,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
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各项费用开支高限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本规定,需报财政部同意后实行。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88)财外字第58号《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研究修改。

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生活费用
1.伙食费标准(中、西餐同一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80至9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70至80元,正副部长50至60元;其他人员40至50元。
在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安排食宿的外宾,其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15至25元。
2.组织外宾到郊区或基层单位参观、游览,如需在外用餐,每人每餐25元;在工厂、学校等单位用餐,每人每餐15元。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
餐桌饮料费开支标准,掌握在外宾伙食费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
3.副部长级以上的外宾及按对等原则招待的国宾,住房内可放适量水果或饮料。
4.会见、会谈的会议室;机场、车站的外宾室;参观、游览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外宾休息室可备茶水或饮料。
二、宴请及费用标准
1.外宾在华期间需要宴请的,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包括风味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
2.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宴请规格为四菜一汤。对部长级以上外宾,可举办宴会;对一般外宾(包括来华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可采用便宴形式;对人数较多的来访团组,可采用酒会,冷餐会和茶会形式。
3.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我方人数可视情况确定,但中外人数最多不得超过8人;外宾5至10人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一以内安排;外宾10人以上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二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
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增加3至5人。
4.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每人每次70至90元,如遇宴请少数重要外宾,每人每次可在110元以内掌握开支;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书记处候补书记、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
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60至80元;正副部长或相当于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45至65元。副部长级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35至55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每人每次分别为30至40元、20至30元、10至20元。
宴会、冷餐、便宴所用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礼品
对来华外国代表团(组)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1.外宾住房、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卧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卧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2.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对正副部长级以上外宾提供头等舱座位。途中伙食费按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3.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和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一般均由外宾自理。
五、外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及交通等费用,按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安第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1.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专门从事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可在375元以内掌握,以后每满两周年可在180元至270元以内发给更新服装补助费。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在此标准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中央各部门仍按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3.在饭店、宾馆举办宴请活动时(包括中、外方宴会、招待会和陪餐),我举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原单位用餐者,可由宴请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党政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和汽车司机每人每次补助10元;出租汽车司机和交通、公
安警卫人员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来访外宾和外国驻华机构举办宴请活动时,如其主动向我司机和工作人员发餐费或食品可以收下,但不能再回单位领取补助;如外方不发误餐费或食品,我方人员不得索要,可在原单位按规定领误餐补助费。
七、国营企业接待外宾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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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驻政办〔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推动建设创新型驻马店,根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促进技术创新,增强经济竞争力的意见》(驻政〔2003〕10号),特设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是:资助国内、外专利申请。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居所为驻马店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的具体组织工作,受理并审核专利申请资助申请人的资助申请,组织有关资助项目的评审、立项和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利资金预算计划,办理专利资助资金拨付手续,监督检查专利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作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申请资助。

第七条 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具有市场应用前景。2.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我市的产业政策。3.申请资助的专利应经由省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标准: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为每件人民币1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为每件人民币5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为每件人民币300元。涉外专利申请资助: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人民币3000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每件专利最多资助向两个国家或地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申请人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一份:1.填报《驻马店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2.职务发明需提供法人单位有效证明,非职务发明需提供专利申请人身份证。3.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和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4.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5.其它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专利申请资助申请和统计,审核后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市直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半年对专利申请资助情况进行一次汇总,进行专利申请资助审查,签发专利申请资助通知书,编报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核拨经费。

第十二条 对申请资助获得批准的,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在接到审批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到申请受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支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者,一经发现,有关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专利工作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