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及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切实负责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关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及时足额发放。
二、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下岗职工,对于不符合中央财政补助条件的企业,不得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凡因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虚报冒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并予以通报
批评,追究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上报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申请材料;中央财政对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预拨资金时,不再分配到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
四、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及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分配中央财政安排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拨资金。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到财政部办理请款手续,同时将预拨资金的分配情况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将预拨资金拨付到接收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六、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将企业自筹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只要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放在职职工工资,就必须将应承担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七、中直企业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并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直企业,要与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制定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
施帮助解决。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中直企业,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按“三三制”原则及时向中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资金。当地失业保险基金调剂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年底以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3号)给中直企业出具证明,同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经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核实后,相应核减中央财政安排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补助专项转移支付数额,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对中直企业的补助数额。
八、为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及时足额发放,对于部分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自筹不足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垫付;年终清算时,总公司(全行业)效益较好的,中央财政对企业自筹不足部分不予补助。
九、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健全下岗职工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真实、准确填报有关数据和情况。
十、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力度,统筹规划,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指导所属企业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路子,及早研究落实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政策措施,促使下岗职工尽快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
系。
十一、为做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工作,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前做好清算准备工作。年终,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首先与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算,然后再与中央财政清算。
2000年11月2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外经贸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
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