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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5:26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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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汕头、珠海、西安、重庆、成都、深圳、广州、武汉、厦门、宁波、青岛、南京、哈尔滨、长春、大连、沈阳、杭州、济南分局:
为了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的精神,保障外汇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外汇年检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外汇局培训和审查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可授权其进行外汇年度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经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年检,外汇局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的选择施加影响。
二、被授权进行外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工作人员,须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已经完成年度财务审计的企业,进行外汇年检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已经验证的财务项目
进行重复检查;关于外汇年检的收费,请各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商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计价收费。凡违反外汇局规定进行外汇年检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应立即取消其进行外汇年检的资格。
三、没有开立外汇帐户,或已开立外汇帐户但在上年度内未发生外汇收支或外汇收支很少的企业,外汇局可决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年度检查,但企业需填制外汇年检报告表进行自检,并连同有关凭证或财务报表送外汇局审核备案。审核通过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年检合格手
续。
四、在年检工作中,各分局应执行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外汇局因培训会计师事务所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实际支出情况向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除此以外,外汇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各分局应将有关精神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将年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特此通知。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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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今年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牢牢把握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含市政、房地产及轨道交通等管理部门,下同)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19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针对节日长假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立足超前防范,认真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

  二、精心组织,突出重点,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及《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05]529号)中提出的各项具体检查要求和做好督查工作的要求,首先要指导企业认真做好自查,并结合本地区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工作实际状况,进一步细化工作安排,有针对性地做出检查部署。自查和检查都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走过场。

  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供水安全、燃气安全、客运交通安全,特别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风景名胜区及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庆祝或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维持好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在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督查中,要坚决制止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凡是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经调查发现施工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在国庆节期间确需继续施工的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坚守岗位,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三、加强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努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国庆节期间信息沟通和事故应急响应联动机制。一是要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工作制度。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并安排专人昼夜值班。要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情况,确保信息畅通;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各类突发事故和异常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上报。二是要制定和完善节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组织好节日前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一旦发生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要立即启动预案,快速有效施救,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请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将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于10月15日前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

  电话:010-58933920

  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
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