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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56:27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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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建成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其他的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清理场地,及时归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选址申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审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限期内完成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办理用地过户手续的,持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持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文物古迹、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单位沿路长度征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库、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的单位,须同时征用与建设用地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沿街残破建筑应及时装修、粉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及临街建筑应根据规划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地、防空地下室、公厕、建筑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根据性质和体量,应后退道路红线适当距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有碍市容卫生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原有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得扩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道路红线内修建临时施工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沿主干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筑,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进行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等级的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下面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掘动道路。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迹、测量标志、水文标志、地下构筑物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自觉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应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五)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市区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内个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层数超过两层以及距离道路红线三十米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许可证;
(三)其他建设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上街区和建制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集中开发建设的建筑组群,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之前,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及构筑物,在市区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在建制镇和上街区规划区内的铁路、市级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跨县(区)的市政工程,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其他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变更设计图纸、建设位置,须持原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应于管线敷设复土前,报请验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申请一般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审批,对验线申请必须及时前往验线。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许可证或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市或县城建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选址,擅自定点建设或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的位置、性质及范围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建(构)筑物、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图纸及建设许可证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设工程、吊销建设许可证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的罚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执行;对道路、管线工程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5%以下执行。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拨款、供水、供电。
没收建设工程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罚款;或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从包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辱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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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下一步,人事部将根据文件要求,对各地各部门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有关 2007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于 2008年 3月底前报送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



  联 系 人:乐亦博  孔德美

  联系电话:84244943  84214945



                            人 事 部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人事部门依法行政、实现人事管理法制化的基础性工作。2006年以来,各级人事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贯彻落实《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人事系统“五五”普法开局良好,成效明显。同时,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各地工作开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进展还不大,影响了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施效果。当前,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面临着新的任务和要求。2007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和7月召开的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普法工作做了新的部署。为贯彻落实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确保取得扎扎实实的工作成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坚定性



  2007年是“五五”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于2006年印发,明确了人事系统开展法制教育宣传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普法对象、主要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步骤、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是全国人事系统普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目前,“五五”普法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既定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采取更加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完善工作计划,保证经费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为顺利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奠定基础,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突出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



  要突出对重点内容的宣传教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大量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实施,一批新的法规也将陆续颁布。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公务员法配套法规。要认真学习掌握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近出台的重要法律。要进一步推进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干部教育培训条例等法规文件。



  要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要按照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并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培训基地的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实现领导干部学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提高领导干部的整体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公务员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中央印发的《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规划》的要求,加强宪法等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培训。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要加强与公务员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深入开展廉政法制教育,使广大公务员不断增强廉政自律意识,增强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要继续完善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以考促学,提高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要增加法律知识在公务员录用试题中所占比重,从源头上保证公务员队伍的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提高市县人事干部的法律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心在基层。要注重市县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的培养,建立健全学法用法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培训、考核和督查,大力提高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努力造就一批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管理者。大力推行人事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执法人员上岗前都必须经过法律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执法资格,上岗执法;对在职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新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严格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载体,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要在总结经验、继承好的传统的基础上,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探索新途径,丰富新载体,不断提高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要善于学用结合,以用促学,在人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公务员申诉控告、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信访等工作中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与水平。要善于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进行教育,以案说法、以案释法。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认真办好法制宣传教育专版专刊,及时学习宣传重要人事法规,广泛宣传“五五”普法工作新进展新成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先进典型。



  为切实保证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有效实施,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要求,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了《人事专业普法教材》和《人事管理常用法规选编》,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统一学习培训材料,由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发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7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4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4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培黎职业学院
北京培黎职业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黑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旅游学校

黑龙江省二轻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3
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佳木斯三江美术专修学院(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4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管理干部学院
黑龙江省


5
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
双鸭山矿务局职工工学院

双鸭山矿务局师范学校

双鸭山矿务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黑龙江省


6
福建警官职业学院
福建警官学校
福建省


7
重庆城市职业学院
重庆市职工大学

重庆市工会干部学校
重庆市


8
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


9
陕西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邮电学校
陕西省


10
西安海棠职业学院
西安海棠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1
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
西安汽车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2
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13
新疆天山职业技术学院
新疆天山高等教育专修学校

(资源)
新疆自治区政府
民办

14
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新疆自治区政府
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