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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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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拓宽技术扩散渠道,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常设技术市场及技术供需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等。
第三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四)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五)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八)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十)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独立技术贸易机构还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没有取得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设技术市场检查员,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技术市场检查员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委托方、受让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不得重复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本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经批准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省科技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员证书》,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于技术合同中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内容,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
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支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无审批凭证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暂免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所得税,大、中型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要求免税的,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暂免征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技术性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非技术贸易收入分别记账。
第三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奖酬金、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代为办理,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监督贴花完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四)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五)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技术贸易证书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业余技术贸易收入为名,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八)在技术中介服务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滥收费用,或者非法转让他人技术,通过承包、转包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术贸易机构在申请登记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十)未经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对技术商品广告进行刊登、播放、设置或者张贴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经营不分,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取消登记资格;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合同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科技管理部门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
证书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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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全民的防雷意识。
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防雷检测
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抄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章资质与资格
第十五条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申报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的审核工作,审核合格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五章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市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人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政府令第253号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资、交通、城建集团和轨道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专项土地储备项目必须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依法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和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对入库的土地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性的合理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参照出让土地依法进行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原则上应当净地交付。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交付供应时,应当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书收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淳县、溧水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