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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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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然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生产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订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省和设区的市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五、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六、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经营”改为“销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辖市”改为“设区的市”。
九、将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改为“省和设区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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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
你行上报的《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银办发〔1998〕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地方政府与商业银行的相互支持,应该是一种普遍的协作关系,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中
国银行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政府承诺用行政手段帮助中国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向中国银行通报发展计划、推荐融资项目、前期介入项目、信息交流等,中国银行承诺对部分企业在年度授信额度内用款不再提供抵押或担保,这样做,实际上使中国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二、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政府机构改革原则。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要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政府不应直接干预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
三、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银行都应该在遵守统一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而金融合作意向书中不少“合作”的内容都是政府的应尽职责和银行的正常的服务,这势必造成权利和
义务的颠倒,同时容易引起其他银行的效仿,对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利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鉴于上述理由,总行认为,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的做法欠妥。请你分行接此批复后,立即转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复。



1998年7月28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185号



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三目



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责任制,提高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及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认缴率,根据《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结合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城市区范围内(包括市直、城区、市开发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按职工人数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人学校)全免;
(三)外方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全免;
(四)现役军人全免;
(五)其他特殊情况,由市绿化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处理。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主动向市绿化委员会申报当年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计划,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义务植树,根据实际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折算当年绿化费,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4元)。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按1人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七条 凡纳入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八条 所有缴费单位于每年4月底之前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执法收费程序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十条 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证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直接解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将资金全额划转到盐城市绿化委员会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所有收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均由市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苗木基地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三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帐户,坚持收支两条线。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负责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的部门,可按收取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费。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今后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