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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1:43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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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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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2月22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促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在中共三明市委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熟悉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相关的业务常识,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从事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担任有其他职务的,其他职务的业务工作和社会活动要尽量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并经书面请假获得批准外,一年内累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时间超过全年会期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计,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书面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就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围绕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认真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分工参加各工作机构的工作。非特殊原因,应参加常务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选举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选举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外出时间十天以上的,应电话或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便于联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视察检查活动中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1、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上法定休假日。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