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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18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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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卫生、公安、林业、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建制乡镇所在地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十八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标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十八条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染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五条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质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各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类别分别执行国家《地下水水质标准》Ⅱ类、Ⅲ类标准。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饵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四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与河道清障和疏浚无关的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
现有的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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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 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 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 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营业执照(副本);

(五) 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 申请人章程;

(七)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接到不予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金融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银监会缴回金融许可证。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的,应参照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向中国银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资料中应包括重组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 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 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 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 拟任人的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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