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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4:02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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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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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221

煤办字(1994)第58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1993年全国煤矿发生多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严重

威胁煤炭生产和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部《关于切实抓好

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把加强“一通三防”和防

治瓦斯煤尘事故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要求全国煤矿认真吸

取去年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教训,加强矿井“一通三防”管

理,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今年以来由于部分单位没有认

真贯彻《关于切实抓好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加

强“一通三防”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控制瓦斯煤尘事故,又

连续发生四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此,部决定于今年三、四

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强化“一通三防”管理,控制瓦斯煤尘

爆炸事故会战,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采取有力措施,控制重

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矿务局(矿)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

质量标准》和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

矿防治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逐条对照,认真检查矿井“一通

三防”设施,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凡不符合规定、要

求的,要集中力量,以会战的形式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会战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1)矿井必须具有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要消灭

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利用老塘

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对高瓦斯又没有可靠安全措施的非

正规采煤工作面要严禁生产。

(2)保证局扇有专人管理,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

(3)确保每一个按要求应配备瓦斯监测探头或便携式瓦

检仪的作业地点都配备齐全,并保证设备可靠有效和不空班

漏检。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落实“四位一

体”综合防突措施。

(5)消灭不检查瓦斯含量、用明火明电和炮眼封泥不足

等违章放炮的现象。

(6)消灭井下的失爆电器和非防爆设备。

(7)杜绝“三违”和特殊工种无证、不持证上岗现象。

(8)煤和半煤岩工作面,国有重点煤矿要实行“三专两

闭锁”,地方国有煤矿要实行风电闭锁。

(9)消灭井下不检测煤尘、不洒水除尘和无隔爆设施的

现象。

(10)煤矿和多种经营公司开办的小煤矿必须按国有煤

矿的规定、标准进行检查、管理。

(11)乡镇煤矿要坚持实现“五消灭”。

3.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会战要加

强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煤炭管理局、省煤炭厅(局、公

司),矿务局(矿)主要负责同志要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安全

监察局(处)负责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

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严格按会战要求对“一通三防”各

环节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党群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

和群众发动工作。

4.为了保证会战工作顺利进行,各矿务局在要3月上旬

组织自查,确定整改项目,制定工作计划并进行宣传发动工

作,3月中、下旬集中力量整改。4月上、中旬由煤炭管理局、

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进行检查,直管矿务局(公

司)自查,对检(自)查发现的问题,由各单位进行二次整

改。会战期间部对重点单位进行抽查。5月10日前,各煤管

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直管矿务局(公司)将

工作总结报部。

关于纯碱企业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162号




关于纯碱企业执行标准的复函
中国纯碱工业协会:


  你会《关于氨碱法纯碱企业废液排放氨氮指标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中碱协发[1998]第12号)及转来的广东南碱公司《关于氨碱法纯碱企业废液排放氨氮指标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南碱[1998]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氨碱法纯碱企业废液排放氨氮指标应根据受纳水体的类别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其他排污单位不同级别的标准,当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时,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广州南碱公司的废液排放按《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DB44/37-90)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