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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5:3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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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房改办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汕头市房改办



根据《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严格执行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按市纪委《关于执行领导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制度的通知》(汕纪发〔1994〕0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手续。未办理住房分配审批手续的干部职工不能购房。
(二)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享受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由市政府委托市房改办审批;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含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按照归口管理由各部、委、
办负责审批;市直教育、卫生、体育系统,由市政府办公室科教卫生科负责审批;其他干部职工的购房手续,由各区、市直局(公司)及中央和省驻汕单位负责审批。
(三)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使用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表格和合同书。
(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程序:
1.申报出售范围。各产权单位将经国土房产部门确权的并拟出售的自管公房先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连同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审核,再报市房改办审批。
2.单位审查。产权单位根据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的范围通知职工认购住房。由职工填报《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附上夫妇身份证影印件交职工所在单位审查后,连同《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产权单位填写)、《干部住房分配审批表》(复印件)或《单位住房分配证明书
》、《职工工龄证明书》(夫妇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交回产权单位审查。
3.测丈绘图。由各区、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中央和省驻汕各单位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对本系统拟出售公房进行实地丈量,绘制房屋分户平面图,并应由二名测绘人员签名。
对自管公房较少或确实没有能力自行测丈的单位,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及其分局专业测绘队伍实地丈量及绘图。
4.房价评估。产权单位根据公房实地丈量的面积,结合各种调节因素,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房价进行评估,并填写《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填表人须在表中签名)。
5.合同审核。产权单位与购房职工签订《公房买卖合同书》后,由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连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房屋平面图》、《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上述第二款产权单位审查的资料,按干部职
工购房分级审批的规定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房屋所在地送市国土房产局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核查和鉴证。
6.职工交付购房款。购房职工按合同规定交付购房款。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的证明;分期付款的,待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证明。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购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作为收取售房款凭证,并由
审批单位审核和盖章。
7.上缴市住房统筹金。单位收取购房款后,须按规定一次性向市房改办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或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开设的“市住房统筹金”专户上缴购房总额5%的统筹金。
8.登记发证。产权单位将上述第5款中合同审核的所有资料和银行收款凭证送交市房改办审核后,由市房改办出具“产权转移通知书”,方可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
(五)购房售价的计算。
1.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单元组合式建筑面积计价。
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室内(斗内)面积+墙体面积(公共墙体50%)+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面积计,凹阳台按100%面积计)。
2.按成本价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公有住房折扣计算方法。
①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按出售当年的新房成本价为100%计算,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但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旧房年折扣额=成本价×2%×已竣工使用年限(最多为30年)
②工龄折扣。以年工龄折扣额为基数计算,市区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年工龄折扣额为7.72元。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
以后各年度工龄折扣额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测算公布。
③现住房折扣。按成本价的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5%。
我市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为:
框架结构的住房:39元
砖混结构的住房:35.10元
④一次付款折扣和分期付款的计算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给予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每多付10%,给予实付房价款2%的折扣。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3.出售公有住房时,居住环境的调节系数按《住宅环境增减率表》中的规定执行。
4.出售公有住房时地段调节系数除达濠区、河浦区减5%外,其余均为0。
5.出售出有住房时楼层调节系数按《住宅楼层售价调节表》执行。
6.超标准装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自费装修),出售时按《超标准装修项目加价表》中加价的标准执行。
7.出售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时,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市场价。市场价的计算办法:购买商品房的,应按实际购房价计算;单位自建住房的,原则上按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公布的市场价计算,考虑到区域市场价差异问题,也可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房价计算。
购买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可享受按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的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清房价款折扣。
8.计算房价款公式:
①基本房价=购房当年成本价×分配标准内的面积×(1±住房调节率±装修增减率)+门窗加价款
②成新折扣额=基本房价×(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③现住房折扣额=基本房价×5%
④工龄折扣额=购房当年每平方米面积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分配标准面积内的面积
⑤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应付款=基本房价-成新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工龄折扣额
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购房当年市场价×超分配标准面积×(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⑥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⑦超分配标准面积住房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计算式中的(首期交款率-30%)÷10%在计算时,只取整数,小数舍去。
9.出售公有住房时,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付款额低于我市公布的最低限价,用下面最低售价的计算公式。
①一次付款:
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1-20%)
②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
(六)职工购买产权不属所在单位所有的住房,由该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付给产权单位的补偿金后,产权单位按本市深化房改的实施意见和售房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购房手续。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但职工须一次付清房价款。产权单位收取补偿金的标准,一律按该套住房
计价面积(包括超标面积部分)的购房当年成本价50%计收。
职工所在单位(包括已故职工配偶购房,其已故职工逝世前的工作单位)与产权单位属同级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交补偿金。职工所在单位交付的补偿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支付。全额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经费中支付,并列入预算。
二、公有住房租用办法
(一)职工租用公有住房须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租房申请表》,由所在单位签具意见,产权单位按职工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双方签订《租赁合约》。
(二)租金计算
1.计租面积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使用面积=分户门内净面积(不计墙体面积)+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使用面积计,凹阳台按100%使用面积计)
住房使用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对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在分别测量出住房的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和住房的使用面积后,按二者的比值计算出分配标准部分和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两户以上共有的厅、厨房、厕所、浴室均按实际使用面积的80%与使用户数分摊计租。
2.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0年,公有住房各年度租金标准按《汕头市区1995年至2000年各年度公房租金规划表》执行。
3.各类住房实际月租金额,应根据住房的使用面积和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具体调节系数见《汕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调节表》)。
4.职工租住公有住房,超住房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成本租金,并根据住房的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市区的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为2.80元,以后成本租金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
测算公布。
5.租金计算公式:
①面积不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每月租金(基本式)=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使用面积
②面积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③重新分配承租新建的公有住房: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④重新分配承租腾空的旧公有住房的: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⑤市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细租金档次,由市国土房产局制定。
(三)租金的收缴与减免
1.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由单位逐月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租住非所在单位住房的,其房租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代缴,或承租人逐月直接向住房产权单位缴交。
租住直管公房时,租金收缴按市国土房产局原定的办法执行。
2.职工拖欠公房租金的,职工所在单位有责任代产权单位从发给职工的工资中扣除代缴。
3.租金调整后,对住房分配标准面积之内的新增租金,属下列对象的给予减免: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全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7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50%;工龄满40年的退休职工减免30%。
4.符合减免规定的职工享受减免优惠,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住房产权单位核准减免。
5.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租金,不予减免。
三、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与《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同步出台,并从1997年3月1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199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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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商务部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第十八条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英国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4日)
  应联合王国政府邀请,由江明副主任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三日访问了联合王国。
  访问期间,江明副主任就中国和联合王国的科学技术组织与管理问题与联合王国政府高级官员进行了一系列的会谈。同时讨论了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来执行中所取得的进展。双方对阿什沃思教授率领的联合王国代表团一九七九年七月对中国的访问表示满意。自访问以来,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关系已经不断得到加强,包括在上述协定范围内,签订了农业、卫生、运输、计量和标准方面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科技交流,双方同意探讨一九八二年期间在下列项目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1.低品位锡矿的冶炼
  2.湿法炼铜
  3.农作物遗传生理
  4.工业卫生陶瓷
  5.发酵技术
  6.包装
  项目领域经过双方同意可随时补充。
  根据协定的条款,双方同意指定代表应不定期地,但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伦敦保持会晤,以回顾和讨论协定的执行,并考虑新的合作领域。双方同意每年接待最多六个考察组,考察组人数通过信件商定。只要可能,这些访问应该在接待国承担其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的基础上进行。
  双方认为,中国代表团的访问是特别成功和富有成果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伦敦签署,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联合王国贸易部次官
   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江 明             科   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