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四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六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教育以及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按本条例规定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所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生产经营项目,应根据需要在项目预算中确定一定数额的培训经费,用于该项目的职工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一)岗前和转岗培训;
(二)适应性培训;
(三)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
(四)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五)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六)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七)职工教育管理及奖励费用;
(八)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超出前款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职工教育基金的来源为:
(一)同级人民政府从国民教育经费中拨付的部分;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上缴的部分;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助或捐赠等。
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教育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保证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教育、经济管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属驻青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