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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8:56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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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组织出让,受让方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受市政府委托按其转让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划拨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根据承租者的实际用途,每年按照该地段年基准地价的50%征收土地收益。
  (三)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的,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出让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不足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老城区旧城改造,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成片开发的原则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改造范围内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出售或地处市中心困难企业、环境污染严重企业进行易地重建的,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 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市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20%资金作为全市土地储备金。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储备国有土地。

  (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又具备开发条件、价值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依法收回后进行储备,并动用土地储备金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者进行补偿;
  (二)对需将土地资产进行盘活的困难企业和部分土地利用率低又有转让意向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加入储备;
  (三)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使用土地储备金征为国有后进行储备,具体操作规程按照《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执行;
  (四)储备的土地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地块质量、开发程序及开发商资信情况有计划地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具体地块(困难企业的申报用地优先出让);
  (五)储备的土地,未经依法出让前不得开工新建项目,对原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改建、扩建、翻建;
  (六)储备的土地,近期不予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暂时辟为绿地,为城市腾出空间。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耕地满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或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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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28号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财政厅《湖北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
  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协力银行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计划、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计划、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集中到财政专户管理。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物资采购及管理
  第二十条必须由省以上统一组织采购的物资,项目单位采购前,必须将采购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盖章后上报,以确保债务的落实。未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物资采购,一律视为无效采购,同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其债务。因无效采购带来的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将从报帐款和配套资金中抵扣相当于无效采购同等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妥善保管集中采购或分配的物资,建立物资管理制度,完善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购的物资必须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变卖物资,违者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确需变卖物资的,必须报省、市财政部门批准。变卖的资金必须纳入项目专户,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由省统一采购的各种物资及设备,项目单位要按确认的物资提货凭单进行核对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索赔,明知有问题又自行提货的,其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薄,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六条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未清偿完的完工项目,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之前,必须逐级上报,征得财政部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同意,并与地方财政部门就剩余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经2010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运行质量,客观评价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评价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在特定阶段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是否实现规范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并决定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后评价应当遵循“主体明确、内容统一、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客观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价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为:
  (一)决定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二)审定后评价报告;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结果予以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后评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受理后评价申请;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启动报告;
  (三)向建议人、申请人反馈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四)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后评价结果;
  (六)完善后评价机制。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可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专业人士或市民参与后评价。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工作。
  第九条 参加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后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5年有效期内,原则上每2年依职权主动评价一次。
  因规范性文件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受2年评价期的约束,但已经在2年期内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再主动实施评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再实施后评价。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启动后评价程序:
  (一)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申请或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同一规范性文件提交的申请、意见或建议累计达十人(次、条)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五)上级或市政府领导要求进行后评价的;
  (六)规范性文件所涉及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收集平台。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或意见反馈电子邮箱,收集和反馈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专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机关、大专院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选取,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产生。
经审定的后评价专家纳入专家库。后评价程序启动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被评价文件内容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合人员组成后评价工作组实施后评价。
  第四章 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后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实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的需要;
  (二)实施中是否存在机制不畅、执行滞阻,行政效能低下情形;
  (三)实施中是否存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四)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和人大代表提案、政协委员议案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意见或建议中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后评价报告作为后评价工作的结果载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设计是否与当前形势相匹配,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目前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三)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四)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五)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为:
  (一)目录梳理。由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对实施期将届满2年或4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其名称目录,并附后评价工作方案。
  (二)启动审批。对需启动后评价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要实施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报市长审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当的专家组成工作组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审议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对后评价的组织、经过以及后评价报告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后评价报告一同提请市政府审议。市政府以常务会议的形式对后评价报告的结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公开结果。对市政府决定批准后评价报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于后评价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将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市政府决定不予批准后评价报告的,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常务会审议意见重新组织后评价。
  (六)结果运用。经批准的后评价报告,对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后评价工作应自市政府批准启动后评价程序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申请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分别为: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后评价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以座谈会、论证会或发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该决定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并依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评价;决定不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接到议案、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于受理或汇总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具驳回理由;认为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形成后评价启动报告后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启动后评价。
  (五)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职能部门提出后评价建议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