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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6:5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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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21日,铁道部

为落实全路运输安全工作会议提出的“要统一车机联控模式和标准用语,制定和完善信息传递、检查和考核制度”的要求,在各铁路局执行现行《车机联控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反覆研讨,制定了《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3年7月15日开始施行。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要根据本《标准》,结合本局情况修改、制定实施细则。郑州铁路局现行的联控办法可继续试行,呼叫时机与用语,由铁路局参照本标准自定。

附件: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
1.总则
1.1 为达到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间车机联控作业标准和信息管理的协调统一,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列车在运行中的动态控制,加强行车部门主要工种间结合部的互控、联控,确保列车安全,根据《技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车机联控是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促进现行规章与作业标准的落实为主要内容,以防止列车“冒进信号”、“错办进路”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管理制度。本标准规定了列车司机(副司机,下同)、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下同)、运转车长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作业及车机联控信息管理的内容。
1.3 为保证本标准的执行,必须配备车机联控专职管理人员,并应在有无线列调场强“盲区”的区段和半自动闭塞区段的适当地点设置呼叫标。
1.4 无线列调设备是实行车机联控的基础设施,因此应建立机、车、电无线列调设备运用状态联系制度,确保设备状态良好和正确使用。
1.5 本标准适用于各铁路局。
2.车机联控的呼唤应答
2.1 呼唤应答的模式
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联控模式。
2.2 呼叫时机及用语
2.2.1 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第一接近分区通过信号机或规定的呼叫点时;半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规定的呼叫标时,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车站。
列车司机:××站××(次)接近。
车站值班员:××(次)××站×道通过(或停车)。
列车司机:××(次)×道通过(或停车),司机明白。
2.2.2 列车始发或停车再开时,车站值班员应在发车进路准备妥当后,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车站值班员:××(次)×道出站信号(或出发进路)好了。
列车司机:××(次)出站信号(出发进路)好了,司机明白。
2.2.3 列车起动后越过出站信号机或列车在区间停车再开,以及尾部风压异常时,运转车长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4 列车进入长大下坡道前或实行列车制动试验后,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运转车长。
列车司机:××(次)车长,机车风压××kpa。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5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车站值班员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提醒注意运行(呼叫时机及用语由铁路局自定,跨局过轨机车执行所在局的规定)。
a.需要列车机外停车时;
b.图定通过列车变为停车时;
c.客运列车变更固定接车线路时;
d.基本闭塞法停用,改用电话闭塞法发出列车(包括反方向行车或以书面联络法行车时);
e.进站信号机故障改为引导接车时;
f.遇有大风、雨、雪、雾等不良天气,了望困难或其它情况,认为有必要时。
2.2.6 上述各项呼叫,如未听到对方回答,应再呼叫两次;客运列车在××(次)前应冠以“客车”二字。
3.车机联控信息管理
3.1 信息分为重要信息一般信息。
3.1.1 重要信息内容:
a.线路不良、列车严重晃动;机车车辆燃轴或配件脱落;列车火灾或货物坠落;塌方落石或线路上有障碍物等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情况。
b.无线列调设备故障。
c.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错呼、错答车次、信号显示或进路。
d.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重要信息的内容。
3.1.2 一般信息的内容:
a.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未按规定呼唤应答。
b.列车司机、运转车长未按规定核对风表压力。
c.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一般信息的内容。
3.2 信息传递
3.2.1 各铁路局应建立有关分局间、站段间、站段与分局联控办间、联控办与有关业务科室和分局领导间的纵向、横向信息传递渠道。
3.2.2 发生重要信息(c款除外),所列各种情况时,列车司机应立即用无线调度电话或其它方式通知车站值班员,并转告列车调度员。
3.2.3 车站值班员、列车司机、运转车长应及时填记《车机联控信息卡》(格式由铁路局自定),并于交班或返回本段退勤时,将“信息卡”交车站主持交班人员或机务段运用值班员。信息由专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次日将信息以电话通知关系单位,并定期报告分局联控办。
3.2.4 跨铁路局的信息由各有关分局或站段每隔三日进行一次电话联系,并登记。
3.3 信息管理台帐
3.3.1 铁路分局应设信息汇总、核查整改台帐。
3.3.2 站段应设信息输入、输出,核查处理台帐(各种台帐格式、内容由铁路局自定)。
4.附则
4.1 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4.2 本标准由铁道部安全监督司负责解释。
4.3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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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为扩大对外贸易服务,为拓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及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并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有: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订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制订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四)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区内计划、财政、工商、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助海关、税务、金融、商检、卫检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任免和管理管委会中层干部;
(七)负责审批区内处级及其以下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派赴国外培训;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和税务管理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规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权
第九条 投资者设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获批准后,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二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并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委会报送会计报表。
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第十五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标准。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代理。招工总额须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中转和过境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用品的入境和产品的出境。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凭完税或清税证明可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行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第三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及人员、交通工具出入保税区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