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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2:02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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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
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全省废金属 (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
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 (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 (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
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 (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范围只限于回收当地民间分散零星的非生产性的废金属,不能到厂矿企业收购。个体户回收的废金属必须交当地
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加代购手续费收购。对违反者,将没收其收购物品、罚款,直至吊销收购执照。
对现有收购废金属的个体户,由各级金属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供销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执照,不符合的,停止其收购。
四、加强废金属资源管理。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金属,除按计划批准留用部分外,其余资源都要按回收渠道交回收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属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努力完成所在市、地、州下达的废金

属回收、上交计划,不得在系统内自行调拨使用。废稀贵金属、合金钢、硬质合金和合金材料等是我省重要资源,目前,外流严重,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要加强对这类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加工管理工作。对废有色金属中文物的挑选、回收、上交的交接、供应办法,仍按有省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
五、废金属回收、调拨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
六、实行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与钢材、有色金属分配计划挂钩的办法,各地必须按照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认真组织落实。凡未完成省下达的废钢铁、杂铜、废铝、废铅上交计划的,按比例扣减钢材、铜、铝、铅分配供应指标。其中,省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扣减其
主管部门的分配供应指标;地区扣减地区的分配供应指标;中央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由省报请国家扣减其分配供应指标。对完成上交计划差的单位,还要酌情削减其它统配物资和地方能源供应指标。各钢厂、冶炼厂未经省计经委审查,不得自行扣减欠交单位钢材、有色金属供应指标或终止
供货合同。
七、各钢厂不得自行收购废钢铁,不得擅自接受未完成上交计划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或串换废钢铁,违者,要抵扣国家分配的废钢铁供应指标;准予接受持有省、地回办出具已完成上交计划证明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废有色金属加工应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1985)物16? 焙盼牡墓娑ò炖怼? 八、各地区完成上交计划后的废钢铁和超计划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由地区自行支配。凡超交部门由省回办统一安排的,由省按比例奖励返还钢材和有色金属。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废金属的调运工作。凡列入上交计划的废金属,铁路、长航、交通等部门要及时安排运输。对调运出省的废金属,须凭省回办的签证才能办理承运。
十、新建、扩建的炼钢小电炉,必须按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 (83)冶计字1539号《关于限制建设小容量炼钢电炉的通知》规定办理。凡未经省冶金厅批准开炉的小电炉,除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外,电极、镁砂、富矿、铁合金等冶金炉料一概不予供应。
十一、在确保完成国家和省安排的上交计划的前提下,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由二轻部门和乡镇企业按计划优先挑选利用,并同时把本地区所在企业 (含中央和省直属直供企业)的需要安排好。
十二、加强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废金属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报表。
十三、回收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购政策,严禁任意抬价、压价,严禁收购个人无证交售的生产性器材和公用设施。对认真执行回收政策和揭发检举盗窃国家物资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收购政策的人员,要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及刑律的,要依
法制裁。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计委会同物资、供销、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对本地区废金属回收工作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偷盗、高价抢购废金属以及破坏机具设备、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并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除给
予经济处罚外,并要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经济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五、进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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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权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组为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必须缴销。
财务公司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其业务范围并颁发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在其集团成员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财务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财务公司债券发行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进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授信业务,应要求受信方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进行授信业务,应与受信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财务公司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公司对存款、贷款、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其他业务经营方面的资料。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和各种资料的报送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财务公司必须合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检查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丧失支付能力;
(二)亏损超过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10%;
(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派驻审计人员;
(三)批准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二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财务公司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财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十四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五)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六)财务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解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自解散公告发布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时,财产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财务公司破产。
财务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按本办法实施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发〔1986〕46号)下发以来,全省乡镇企业有了很大发展。为了加快全省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除继续贯彻执行吉发〔1986〕46号文件外,根据乡镇企业发展中出现的情况、新问题,特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入改革,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
乡镇企业深化改革的重点,是全面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小企业、效益差的企业可以承包,大企业,效益好的企业也可以承包;乡村集体企业可由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也可以由个人承包;可以由本企业职工承包,也可以在社会招娉能人承包;可以全面承包,也可以单项承
包,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可以互相承包;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城承包国营和集体企业,允许车间和班组以至个人,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揽加工。
要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民主选举,不能由行政部门指定承包人。承包人要承担经营风险,以个人资产作抵押,集体承包和全员承包的也要个人资产作抵押,承包者要有担保人,并提供保金。要改变只负盈不负亏的做法,承包合同须法律公证。
承包期一般在三年或更长一些时间。要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并包死基数。承包指标采取递增包干的办法。承包内容要全面,改变单纯考核发展速度的做法,重点考核经济效益。主要承包指标应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主要产品质量、企业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折旧费
、各项提留及人才培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险等。企业内部也要实行配套改革,层层承包,一包到底。
因地制宜实行租赁经营。小型、徽利、亏损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其他适宜租赁的企业也可实行。所有租赁企业都要公开选聘好承租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个别的可达到5倍,再超过部分留存企业作为风险基金,不计息,不分红,租赁期满时由承租者一次或
分期从企业提取。
积极推行股份制。现有乡村企业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股份制。今 后新办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经营。现有实行股份制的乡村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包括银行贷款债务)。企业资产折成的股份,是产权所有的依据,也是分红和承担风险的依据,要发给股金证,但不能分掉企业财产或
变相分掉银行贷款。新办企业吸收股金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在职乡镇机关干部也可以向乡镇企业投资入股。股份制企业除按规定照章纳税、保证集体提留和兑现银行贷款合同外,净利可自主分配。企业的干部任免、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都由企业股东大会(? 砘幔┗蜓【俨亩禄峋龆ā? 凡搞承包、租赁、股份制的企业,都应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经营决策、生产指挥、人事任免和收益分配等自主权,行政部门不得乱加干预。按国家农财两部的规定,搞承包经营的企业,税后利润的70%要留给企业(15%作为职工奖励,1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
其余用作企业发展基金),上缴乡(镇)、村企业主管部门3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超过承包基数的税后利润必须保证60%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集体承包、全员承包的可留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个人承包的20-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
发放奖金,10-20%用于承包者的奖金。所有搞承包、租赁、股份制企业的,都要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并按期归还。
二、搞活人才技术市场,推进科技、管理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
各地要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委牵头,建立健全人才技术开发交流中心或其他相应机构,广泛开展引进科技、管理人员的活动。积极支持城乡离退休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技术开发、咨询研究等科研机构的组织,联络社会闲置科研人员。逐步形成为乡镇企业输送人才、技术的民间渠道。承包
、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的科研人员,可以留薪留职,也可以停薪留职。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自愿及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把工作关系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占编制)。鼓励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
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在大中专毕业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评审,与在国营企业工作的一视同仁;其他技术人员,可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在系统内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要定期搞好农民企业家的评选工作。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报酬全部归已。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允许,可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到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与所在单位按比例分成。使用所在单位的技术成果、专利、仪器、技术资科时,要经允许,并合理缴纳费用。
搞好智力投资,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农村中学根据乡镇企业需要,可设置相应专业。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要为乡镇企业开设相应对口的专业,实行定向培养,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学生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聘(采)用。
三、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可由以下几个渠道筹措:一是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乡村主管部门用于再生产的部分;二是“七五”期间乡镇企业工商各税年增长额度不少于一半的部分;三是有条件乡村的公共积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这部分奖金也可作为公股投向股份合作企业)。乡
镇企业发展基金要有偿使用,不断周转扩大。
乡镇企业税收减免部份,从一九八八年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在县银行设立专户,用于被减免企业扩大再生产。但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增加乡镇企业贷款的投放。实行农民预留生产基金办法替补出来的农业贷款,可用一部分发放农业延伸体贷款,支持乡村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贷款也要更多地投向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村办企业。
积极搞活资金融通。信用社可以独立吸收资金,存款利率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可高于也可低于银行。
支持鼓励兴办群众性金融组织。经银行批准,乡镇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利率可以浮动,幅度按银行规定办理。
四、加强供销工作,壮大供销队伍
县可成立购销员协会,统一发证。购销员从事购销业务,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除为本企业服务外,也可以为农民、为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推销产品,购进原科,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国营企业购销员在搞好本企业购销业务的前提下,可以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或购进原材
料。购销员在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购销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购销员的报酬要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可根据购销合同,由企业和购销员商定。其报酬可以从商品成交额中提取,可以按购销额付给一定的购销费,也可以确定购销产品基本价,实行超(降)价分
成。购销员为乡镇企业牵线搭桥,引进经济技术信息,企业采用并收到效益的,应酌情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有关部门要为购销员活动提供方便,搞好服务。金融部门要允许其单立帐户,也应允许其在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挂户经营”。
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生产基地,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以各种农副土特产品为加工原料的乡镇企业,可以在国家与农民签定订购或收购合同后,与农民签订原料收购合同,收购时按合同办事,国家与企业同时进行,各不相扰。大量加工农副产品的企业,可以在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农村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或发展农工商
一体化的经济联合体。
为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运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外汇分成一定要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和截留。
六、鼓励竞争,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
除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令禁止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的某些产品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为局部利益随意向乡镇企业下达限产、限销某些产品进行封锁的指令,要鼓励和支持企业进入流通领域,为搞活商品经济做贡献。
七、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解决乡镇企业负担过重问题。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的支出,按利润总额的10%在税前列支,全部上缴乡村统一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社会性开支。要把制止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纳入审计
部门的正常业务。环保征收的排污费,可优先贷给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按先贷后免的办法给予支持。其他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土地占用费和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收。
对于建在市、县(城镇、郊区)的乡镇企业,只要是乡村和农民办的,在税赋等方面享受乡村企业的同等待遇。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以及能够带动群体发展。形成一村一品的户办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均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他待遇和优惠。
八、转变职能,强化服务
县乡领导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应集中主要精力抓好乡镇企业。积极建立信息、技术咨询、培训和检测等服务体系各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审计科(股),全面开展乡镇企业的审计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解决。各乡镇主管乡镇企业的部门,要做到政企分开,可以是乡经委
,可以是乡企委,也可以是企业公司,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



198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