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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1:09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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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


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六、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七、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应将所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前拆迁主管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1996年8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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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十九条 已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时,由提出中止方负担交易额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证件,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不得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非法买卖无合法产权证件、限制产权转移和拨用房产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拨用房产,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买卖违章和临时建筑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购买商品房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处,并对其处以成交额10%至15%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土地、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纪人无合法证件或谋取非法收入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桦甸市、蛟河市城区及本市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10号


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范围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规定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文物和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租赁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建)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备(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部门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完善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资产的,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审核认定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资产的,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发生下列情况,可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变更;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俭,从严控制。

第三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对土地、房屋等的购置(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置(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建)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应急性工作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建)的,应提出资产购置(建)计划,列明资产购置(建)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应做好相应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金市财资〔2010〕221号)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建)、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要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中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资金购置(建)资产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及接受捐赠等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在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详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建)资产、超编超标购置(建)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