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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1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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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房屋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补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屋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大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筋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
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如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拨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作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装饰层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
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
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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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充分发挥统计在火炬计划宏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炬计划统计是一项极为重要、责任重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国家对火炬计划各承担单位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状况的定量综合考察,是全面了解、考核和跟踪研究火炬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编制火炬计划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发展策略的基本依据。火炬计划的各级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第三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炬计划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管,以保证火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四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在国家科委计划统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下进行。火炬计划统计的 主管部门是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火炬计划统计执行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调查单位包括火炬计划项目执行单位、高新区内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进区的工业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区内企业)、高新区外经地方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地方科委及高新区所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高新区所属大学科技工业园区似下简称大学园区)、地方科委、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
第五条 凡属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被调查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推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任何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国家科委火炬办会同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组织拟定,经国家科委及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组织实施,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各地火炬计划项目、高新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中心的统计工作由地方科委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业务上由各地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高新区内企业、大学园区的统计工作由高新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
第七条 火炬计划的统计报表类型分为企业情况表、高新区综合情况表、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地方火炬计划实施情况表。凡属于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各统计单位都实行年报制度,高新区同时实行半年报制度。为及时掌握火炬计划进展情况,火炬计划统计还实行年度快报制度。火炬计划统计快报由地方科委、高新区完成。
第八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如果需要增补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各地制定的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科委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

第九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负责公布,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负责公布。凡需公布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必须经相应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签名,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公布。
第十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对外、对上公布数据的一致性 。
第十一条 全国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火炬办统一管理。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鼓励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主动利用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同时鼓励他们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信息。积极探索信息的有偿使用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地科委和高新区要明确一名主任主管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火炬计划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成专职火炬计划统计人员,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统计专项经费。火炬 计划统计负责人名单须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统计负责人变动或统计负责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变更时,须及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
第十四条 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科委布置的火炬计划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组织协调本系统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计划。
2.搜集、整理、提供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
3.对本系统的火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系统内火炬计划统计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软盘。
第十五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应具备工作态度严谨认真、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等基本素质、同时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对于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并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
1.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火炬计划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火炬计划统计资料有 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具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2.统计报告权——将火炬计划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3.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火炬计划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管,提出问题和政策 建议。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于虚报、 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提出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火炬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上作条件,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要根据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及时聘以相应的统计专业职称职务、保证火炬计划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火炬办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的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
1.在完成规定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数据可靠、数量齐全、报送及时方面工作质量好的;
2.在火炬计划统计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管理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4.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成绩显著的;
5.在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并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情节较为严重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国家科委火炬办将给予通报批评: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建议,给予有上述行为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警告,直至报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4 号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