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7:1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

2000-03-22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定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6 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6 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者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登记。地(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章程》,组织实施宗教学衔考核晋升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牞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二条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 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捐赠财物;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该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跨区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境外华侨藏胞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1991 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严惩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始终是我国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早在1982年,云南、广西等边陲省份就率先成立了专业缉毒队伍,随后若干省、区也相继建立了专职缉毒队。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各地总结了一套打击走私、贩运毒品的经验,形成了堵源截流的缉毒模式。但是,随着困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毒品侵入我国的格局也逐渐发生变化。目前,不仅“金三角”的毒品源源而来,而且西南亚“金新月”的毒品也从西北地区流入我国,东北境外叉出现了新的毒源,呈现出毒品多头入境的态势,毒情越来越严峻。在查禁走私、贩运毒。;^方面,丽临的困难、问题仍然很多。因此..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是十分重要的。要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必须寻找切合实际的治理对策,采取强有力的手段。

1.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对付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基本的措施就是“堵源截流"。在这方面,过去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今后的问题足要进。一步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了I:努力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

(1)公丌查缉和秘密查缉相结合我国在“堵源截流’’方面的基本经验,就是要把公丌查缉与秘密查缉紧密结合起来。在边境口岸和重点路段,设立边防检查站和哨卡,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进行公丌查缉,是查获毒品的必要手段,它能够对走私、贩运毒人员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而秘密侦查所获取的怙报,足发现走私、贩运毒占^犯罪的丛础,它可以为公了I:查缉提供依据,确保公丌查缉能够有乍f?对性地进行。只有把这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堵源截流"的目的。目前的任务,是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丌查缉的方式,改进查缉的手段。对于日前已经实行的将贩毒罚没款全额返还给缉毒部门的政策,应继续坚持执行并制定若具体的管理办法,保证这笔经费用于缉毒。应从海关查获走私案件的发没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归公安部门用于缉毒。

(2)增加编制,组建或充实缉毒专业队

  缉毒工作的实践证明:要有效地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必须建立一支专门的缉毒队伍。毒品案什的侦缉,不同普通刑事案什。其特点是通常没有一般意义一I:“被害人毒品的买卖足双方“自愿”成交,犯罪现场不翻痕迹。因而需要有专门队伍,长期经营,动小击。王还有不少地方把缉毒:而刑警队箭辖的案什太多,遇到特人案什或朽恶忭案什,仆往会将个栩;人部渊到专案一醍难胃号人经营毒l案什,以至影响了耐走私、贩运毒品案什的侦破。鉴此,建议:儿毒品泛滥严重的地区,都应该尽快组建专职的缉毒队伍:已经建立了专业缉毒队伍的地方,也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实加强。
  抓好缉毒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搞好打击惩处走私、贩运毒品的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的缉毒专业队伍。现有缉毒专业队伍,有的业务不熟.有的纪律不尸矿,政治业务素质都承待提高。为此,必须狠抓思想和作风建设。要以江泽民同志提出的“讲政治、讲正气、讲学习’’的要求,联系实际,对照自己,搞好教育整顿,深刻领会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理论上的清酮,保证政治上的坚定。狠抓制度建设。要在建市、健全符种规章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禁用缉毒搞“刨收",严禁私放毒犯。对丁内部出现的缉私护私、缉毒贩毒的腐败分予,必须坚决清理出去。狠抓业务建设。本着“向教育要素质,向素质要警力,向科技要战斗力”的精神,切实加强禁毒业务和法律、科技知识的培训。要人兴调商研究之风,尤其应加强对毒情、毒害的调态研究,列‘打击走私、贩毒作用来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措施,要及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进各项工作。同时,还应加强对缉毒人员运用新技术的培训,让他们尽快学会运用计算机和其他技侦手段,提高破案能力。

3、‘树妒“火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协作制度毒品的走私、贩运,其本质特点就是跨国、跨省、跨地区作案。习此,要查缉此类犯罪,尤其是重、特大案,必须依靠兄弟省市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合作。而目订在侦破跨地区贩毒案件的协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特别强调树立“大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队作制度。

(1)建立和完善缉毒部门跨地区破案的协作制度日玎在跨地区侦破走私、贩毒案件方面,各地缉毒部门有时1‘很协调。有的在协作时要-LJf条什,争名争利,甚至讨价还价。一旦发生工作失误,则又互相推委。有一句顺口溜: “案子未破人先醉,出门就是黑社会。"这种说法,尽管有些夸张,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某些缉毒部部门的工作作风问题。鉴此,建议公安部禁毒局组织专题调研,丌专门会议,进一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跨地区缉毒破案的坍作规范,并,幔格督促切实贯彻执行。

(2)建市和健个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豁督制度

  所述,近螳年束,从国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出境的违法犯罪活动¨趋严重。而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等源头监管工作基本失控。有些省区的化产近和医药管理部门,只顾木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销售儿乎是放弃了监管,听任它们随意贩卖。有的明知易制毒化学品属于禁止出口的物资,还要千方百计地打通各种关系,有组织地大批量走私出境。这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是对图家和民族的犯罪。.鉴此,建议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扩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啊,并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监管制度。在这个问题:,化工、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应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4、加强国际缉毒合作,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还须从源头限制l:毒品的流入。要减少毒。流入,就需要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近些年来,存联合囤的倡导下,东南亚缅甸、老挝、泰国、越南和国等国家的业区域祭毒合作已经取得了棚当的进展,特别是在豁代利-植方而做了许多工作,收到了显的效果。但存在多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1)帮助毒源地实旌替代种植,减少当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为了彻底根除毒害,今后还须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和周边国家的禁毒国际合作。在替代种植方而加大投入,并帮助境外山民发展养殖、矿产、旅游等,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除了我国的努力以外,还要争取国际社会给予更多的经济援助。

(2)『扶持我图西南边境贫困地区尽快脱贫,以增强抵御毒品入侵的能力

  存靠近“金们”地带的我困境内,目前还有相当一批比较贫冈的地、县。有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最艰本的温饱问题还未能解决。l:这些地方,致使某些边境村寨成为走私、贩运毒品的“跳板村"、“背毒村”,有些“马仔’’被查获后被处决,这些村寨又成了“寡妇村"。这些地方脱贫的问题不解决,则“堵源截流”只能是一句空话。鉴此,要遏制毒走私、贩运,必须下人力气解决好边境一线部分地县的脱贫问题,扶持当地尽怏脱贫。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这应当作为遏制毒品走私、贩运的一项重要对策。打击毒品|犯罪重而道远,毒品犯罪山来已久,要消灭它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必须持之以恒,要想我国重新成为无毒之国必须依靠全体国民,只有发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在这场禁毒战争立于不败之地,才能将我国的政策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