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9:09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
,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
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公布 1995年8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乡级人民政府归档”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二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后增加“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3、“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六、增加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改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商品经营单位批发与零售的划分
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
以上述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在征税时一律按零售对待。
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商品批发
(一)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国营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工业企业除外)以及县以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应当一律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三、代销商品
对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不扣除手续费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受托单位代销商品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另按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工业自销
(一)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包括工业企业附设的独立核算的门市部)、个体商贩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
额,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也可以按销售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工业企业销售自产的属于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产品以及历史上商业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些产品,免征营业税。
(三)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不论以什么价格销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四)对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照其购销差额,依照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前店后场(坊)
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批发销售的不征营业税;直接零售的,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供销社、农机公司(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基层供销社将采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在系统内调拨和调拨给外贸企业、国营商业企业以及调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一)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含县)农资公司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七种商品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县以下(含县)的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销售的上述商品,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对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七、粮食商业
(一)对粮食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议价零售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对个体商贩贩运的粮食,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粮食商业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零售粮油食品、粮食复制品及非粮油商品,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八、物资部门
(一)物资部门(包括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下同)经营零售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于物资部门所属仓储单位办理储存和中转业务所收取的仓储费(包括进出库费)暂减按2.5%征收营业税。对物资部门办理代办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九、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
(一)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对经营批发业务的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会计核算比较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对扣税对象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五)对营业额小,获利甚微,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商贩,在税收上应给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3%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七)对代扣代缴单位,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
十、金融
(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由各总行汇总缴纳;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如投资公司、信贷公司、信用社等,在单位所在地纳税。
(二)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入营业收入全额中,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建设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取得的收入,只对建设银行所得的分成部分征收营业税。对委托单位所得的分成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农村信用社经营金融业务的收入,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
十一、保险
(一)《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免税的农牧保险,是指与农业、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险业务。如目前已经开展的牲畜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农机具保险等。在农村承保的社队企业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征收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保险总公司经营的国内保险业务、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美元或
港元计费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折算标准为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由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三)对保险公司从国外分得的保险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十二、交通运输(注解: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财政部《关于海洋运输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征营业税。二、各运输企业向外国出租船舶(指期租)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免征营业税。
过去已征税款不退,未征不补。)
(一)铁路运输
1.铁道部各铁路局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铁道部汇总缴纳。
2.中央新建铁路的临时运营收入,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3.铁道部直属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二)民航运输
1.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业飞行及其他业务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3.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长江航运
1.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分公司汇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系统各单位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改在各单位所在地分别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
(五)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六)对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运输单位,为本企业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七)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及所属分公司销售给国内海运部门沿海船舶的油料,暂缓缴纳营业税;对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油料以及销售淡水的收入,按商业零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三、建筑安装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但对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其转包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国外的,其承包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企业为外轮提供劳务和国营建筑安装承包合资、外资工程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
自营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四、邮政电讯
邮电部门给用户新装电话所取得的初装费,列入“专用基金”的部分,暂免缴纳营业税。
十五、出版业
(一)对出版企业经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业务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出版企业未经发行单位而直接销售的出版物,按照其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非专业出版单位,如机关、院校、科研单位等,销售出版物的,比照对出版业征税规定办理。
(四)中国录音录像公司将制作的母带交由生产单位复制发行,收取的版权性质的收入,可以比照出版业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有此项收入,也比照办理。
十六、娱乐业
(一)对电影院、剧院、影剧院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和剧院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电影发行单位的影片分成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售票单位一并缴纳。
(二)对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俱乐部、公园及其它单位放映电影、电视录像的售票收入和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也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单位经营商业、饮食、服务和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所属税率缴纳营业税。
(四)电影发行单位片租收入,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
十七、服务业(注解: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定期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一、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
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二、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的各项业务,凡统一核算的,按其实际收入,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各项业务分别核算的,则应按各项业务所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在实行专业化协作中,工业企业将一部分工艺性加工扩散给其他企业。对承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一至两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修理、修配、计算、化验等部门为本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对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的咨询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十八、国营农场
(一)农场(包括林场、牧场、茶场、垦殖场,下同)所属工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对工业企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不经商业单位,直接供应给本场职工自用和本场公共消费的产品,免征营业税。
(二)农场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营业税。但通过所属商业单位销售的,应当对商业单位征收营业税。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以及劳改农场有关征税问题,比照国营农场征税规定办理。
(四)国营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五月底前免纳营业税。
二九、临时经营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临时经营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对临时经营者征收的营业税需要加成征收的,可以在一到十成的幅度内加成征收。
二十、其他
(一)产盐区盐业部门向销区收取的麻袋费,包括基本折旧费和使用费,其中折旧费是按麻袋原值的40%一次性收取,另外60%是作为使用费按条逐次收取的。该项麻袋费,不缴纳营业税。
(二)煤球厂销售给商业部门的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由商业部门在销售时,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煤球厂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球厂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拆船厂调拨销售拆卸旧船的物资,在对外调拨销售时,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1984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民政、劳动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1978〕78号文件的规定,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成绩很大,深得党心民心。但善后安置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对一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人,安置不落实,来信来访的人很多,他们反映:“平反前还有生活出路,平反后
倒无法生活了。”这是不符合我们党的政策的。为了把党的政策落到实处,请各地按照中央〔1979〕96号文件的精神,对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人员的安置和户口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释放的人员(包括已经留场就业的),原来没有工作,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有劳动能力,社会上安置有困难的,本人愿意在劳改单位工作,可作为国家正式工人安置在劳改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劳改部门
按实际安置人数汇总告省、市、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年终予以承认。
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由捕前户口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已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本人愿意继续留在劳改单位,由劳改单位发给适当生活费养起来。



198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