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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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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受过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记大过、降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使用童工致使童工伤残死亡的,其致残抚恤费及相关费用、死亡丧葬补助费及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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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范围:全市各乡镇农村。
第四条 参加对象:本市户籍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在所属各县区的乡镇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助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制度形式:县(区)办县(区)统筹。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领导机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员由市卫生、财政、农业、发展改革、民政、社保、审计、物价、扶贫、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县区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为3-5人,在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政府承担,设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安排1-2名专职人员。村民委员会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地的发展目标和措施,对县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宣传发动工作。
  (三)对县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负监管责任。
  (四)每月对乡镇上报到县区的乡镇(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下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定期抽查,根据各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平台报表情况进行纵、横向分析、比较,提出督查处理意见。
  第九条 县区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
  (一)县区政府是建立和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体,制定并落实本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方案和章程,负责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督导和检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二)县区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负直接责任。
  (三)县区要明确各乡镇每月上报《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必须对乡镇每月上报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进行严格审核后,下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选择部分报销支付情况,向医疗机构、村委会和农户核实。每月抽查数不少于本级乡镇数的三分之一,并将审核核实情况作好登记,以便备查。
  (四)对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是报销前审核或报销后审核,由各县区主管部门自行决定。若在报销后审核,县区主管部门须与乡镇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对乡镇报销存在问题较多,屡整不改的,可将其报销后审核改为报销前审核。报销前审核,须将乡镇参合人员报销资料上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经审核同意后再给予报销。
  (五)县区卫生局要与乡镇卫生院及其它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各县区要对乡镇卫生院住院费用实行最高限额,一般卫生院住院为1500元/人次,中心卫生院为2500元/人次,超过限额的必须报县区卫生局备案(若有调整,以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对乡镇卫生院违反规定的医疗行为,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坚决查处。
  (六)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各县区要在政务公开栏公布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尚不具备在政务网公示的县区,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条 乡镇政府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职责
落实本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承担宣传发动、资金筹集、登记造册、审核报销等工作。乡镇合作医疗办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规定具体办理报销的时间。在办理补偿报销的同时,要将报销的基本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各乡镇实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月报制度,在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名后,每月要报送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批或备案,并将登记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协助政府和主管部门做好本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费用收缴、名册登记、报销公示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要严格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严禁滥用药、乱检查、开大处方、开假住院凭证。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住院病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病人进行治疗。对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须经患者或家属认可签字,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不得超过规定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5%,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改变支付方式,探索建立单病种付费、定额付费、总量控制、混合支付等支付方式,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要制订便民、惠民的措施,实实在在使参合农民得到好处。
  (二)对乡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及票据管理的要求:
  1.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人员报销费用时,住院收费收据单上必须有所住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签名。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住院病人登记制度,使用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住院登记本,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必须统一管理,存档备查。
  2.住院病人必须办理入、出院手续(如住院卡、住院登记、出院证等)。日期要填准确,不得涂改,建立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如体温表、医嘱单、住院病历、病情记录、护理记录、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辅助检查报告单等,不完成上述病案资料则不能作为正式住院病人。要向出院病人出具住院费用清单。
  3.门诊病人不能按住院病人处理,门诊病人留观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24小时后确实需要住院的可转入住院部治疗,住院用药要执行一日清单制度。
  4.住院诊断证明书开出的日期应与住院日期一致,内容、日期和签名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与病历相符。
  5.合理收费,对住院收费收据必须按《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开出票据必须按票据编号顺序填写。
  6.合理用药,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三)村卫生站要积极配合做好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配合村委员会代收代缴合作医疗资金,以及登记造册、补偿公示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市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及工作经费预算,监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运行。
  (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及镇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数人均补助不少于1元。负责对全县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三)镇级财政结算中心负责乡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支付工作,及镇级合作医疗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宣传工作,反映情况,协助组织发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协助做好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和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资助农村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及家属参加合作医疗,支持农村合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七条 移民办负责帮助水库移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时间和实施起止时间
(一)筹资时间。每年合作医疗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底,12 月份为资金入户、登记造册、录入电脑阶段。乡镇收缴农户资金应在12月上旬全部划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类帮扶资金,也应同时划入基金专户。12月中旬,各县区进行核查,查漏补缺。12月下旬,由市组织检查,核实上报人数。未按时参加的农户只能在下一年度参加。
(二)合作医疗实施起止时间。合作医疗的实施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筹资水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每年筹资水平为人均60元,其中:农民个人10元、省补助35元、市补助4元、县区补助9元、乡镇补助2元。如有调整,以市政府文件为准。除此以外,各县区还可探索分档筹资、分档补偿的办法,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保障需要。
(二)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件的,原则上要在户口所在乡镇以户为单位缴费,不允许重复参加。若发现在本县区范围内有一人多保的住院患者,其住院费用只能按一份投保的标准报销。已经多报的款项予以追回。不论当事人参加多少种险种,其得到补偿的总和不能大于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筹资方式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在每年的10月至11月将参保金交至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交乡镇合作医疗办,或直接交乡镇合作医疗办,由村委会或乡镇合作医疗办开出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发给合作医疗证。12月份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参保人的资金划入县级财政专户,由县区统一管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按照辖区内合作医疗的发展计划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核定,并于3月、6月、9月分3次均衡拨付,最迟于9月30日前将全部资金统一拨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由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严格按《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粤财社〔2006〕116号)和《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粤财社〔2006〕124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的限额和补偿比例的医药费用支出、参合(保)人员健康体检支出。
(二)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对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贫困人口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的减免补助支出、对贫困家庭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出以及对合作医疗基金运作风险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年报销封顶线为10000元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凡在本县区镇级医疗单位住院的至少按5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1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30元;在本县区级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4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2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60元;在市直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35%的比例报销,起付钱为3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钱的,最少可补助90元;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30%的比例报销,报销起付线为4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100元。各县区可根据筹资水平和资金节余情况,相应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实际支付水平应达到住院费用的30%以上。定点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是列入社保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积极推进合作医疗门诊补偿。一是将部分大额慢性病门诊费用纳入大病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实行普通门诊费用补偿。按参合农民总人数每人10元的标准,预算本年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在村定点卫生站、乡镇卫生院就诊,可以得到家庭人口交费限额内的补偿。门诊补偿资金单独统计核算,当年使用,总量控制,不得超支。通过提高受益面,提高农民群众参合的积极性。
  (三)申请救助基金的标准为:参加合作医疗的贫困户,特困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治疗,年住院总费用达20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合作医疗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补助的办理程序和方法
(一)报销补助程序
1.参保人因病住院,在48小时内应向乡镇合作医疗办报告登记,出院后一个月内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当事人须向村委会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呈批表》,按规定内容填写,并提供有关补偿报销凭证,包括:住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个人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参加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其中之一)。村委会根据当事人参加合作医疗和住院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呈批表》作出证明,并由审核人签名,加盖公章。经村委会证明后,由当事人或委托人将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报销时间,报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由经办人员对报销资金审核,对符合补偿规定的,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金额,再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批并签名同意后,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在《呈批表》加盖公章。由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应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持审批后的《呈批表》到乡镇财政结算中心开取取款凭证,支取报销资金。在县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费用日结清单或有关住院病历复印件。
  实行由定点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的,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在出院时由医院直接在当事人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的标准办理补偿,先行垫付资金,再由合作医疗经办部门核实并与定点医院每月结算。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结算办法由各县区级确定。
2.对参加合作医疗的特困农户,因患大病重病在合作医疗补助限额之外申请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村、乡镇逐级审核、上报,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申请人的己报销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一起送县区合作医疗办,每季度由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县区要将发放的救助基金,通过银行转帐下拨给乡镇帐户,由乡镇经办机构代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的补助范围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报销范围
  住院:补助医药费,包括药费、诊金、手术费、治疗费、普通病床床位费、护理费、常规检查及检验费用等。
住院分娩顺产者,每例补偿200元;住院分娩难产者,按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分娩费用。
  对白内障患者需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每一侧患眼一次性补助500元。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根据卫生院开出的证明及收费发票,每人份补助80元。
  结核病患者凭县级以上慢性病防治机构开出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发票,一年内可一次性获得300元补助。
  不住院的慢性病大额门诊治疗费用补偿项目:
  肝硬化失代偿期;癌症(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以上病种门诊报销基本起点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市内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20%报销,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10%报销。慢性病病种住院报销总额和门诊报销总额与当年住院补偿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支付封顶线。
  慢性病及精神障碍病症等门诊费用报销需提供如下手续:1.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的鉴定证明;2.门诊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3.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4.村委会证明。
  (二)不报销项目内容
  1.因工伤、交通、医疗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属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伤、自残、自杀、酗酒、染性病及戒烟等而发生的费用;
2.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的费用;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的费用;
4.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5.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费用;
6.各种保健性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输血费用、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8.各类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及陪人的费用;
9.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各种人参、洋参、虫草、鹿茸等保健药品及非医疗配方药的费用;
10.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费用;
  11.大型设备检查,如:核磁共振、γ刀、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暂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六章 问责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第一把手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那一级出问题追究那一级责任,那一个单位出问题追究那一个单位的责任,那个岗位出问题,追究那个岗位人员的责任。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对县区和乡镇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严禁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严禁骗报、套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资金。对违反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情况的本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金使用管理公示制度,把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各乡镇、村每月将农民住院补偿、救助等情况张榜公布,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涉及到保护考生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高校招生、教学和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各级高校招生和卫生体检部门高度重视招生体检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格要
求,不断完善规范体检工作方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实事求是地反映考生体质状况,为高等学校输送了大量的合格人才,保证了高校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近几年来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一些体检单位检查不细,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有个别高校置国家颁布的体检标
准于不顾,自立标准或提高标准;不但侵犯了考生的利益,延误录取工作,造成大量的投诉、上访和遗留问题,也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每年高校招生工作开始前,要对体检工作进行专门研究,列入议事日程并采取领导分工负责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将招生体检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二、各地招生部门要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组织好招生体检工作。省级招生部门要聘请招生体检顾问,负责处理招生过程中的体检问题。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悉的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所有参加招生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真实,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该单位的招生体检资格并三年内不能从事高校招生体检工作。
四、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疾考生)不得拒绝录取。新生入学的体检复查工作,由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如发现新生有弄虚作假现象,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即可取消入学资格,且下一年也不准报
考。
五、高校招生体检工作一般应在省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每年公布一次),省级卫生部门还要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结果,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六、加大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招生、卫生部门要努力做好招生体检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招生体检政策的透明度,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自觉遵守招生体检方面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现将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转发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
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2、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3、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能否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
症状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体育,艺术类的表演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二年以上(间隔缺损小于0.5厘米,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良好能参加体育锻练。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专科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一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
第1条。
3、重度下肢静脉曲张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第1条。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到化工类、药学类专业。
5、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铁路行车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6、色弱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铁路行车有关专业,通信(电信机械除外)、染整、印刷技术、民航管制、航海、农、林专业,医科各专业。
7、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色弱外,还包括纺织、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及轧钢工艺、制冷专业。
8、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财经、计算机、机械制造专业,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
9、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民航飞行、民航管制、运输管理、航海、刑侦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体育、烹饪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工艺、铁路行车有关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12、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医科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3、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理、工、农、医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4、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野外、理、工、农、医、运输类、通信、建筑、体育专业,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舞蹈专业,师范院校及海关各专业。
15、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能录取到商品检验专业,化工类、食品类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刑侦专业。
16、严重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相关专业,师范、法律和海关专业。
17、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者,不能录取到体育院校有关专业。
18、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航海、海洋捕捞、海关专业。
19、身高低于155厘米者,不能录取到铁路机车车辆专业。
20、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21、行路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等者,不能报考师范专业。
附录: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①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从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5秒种内讲出颜色名称;②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5秒种内从红、黄
、绿、蓝、紫各种颜色导线或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视力仍达
不到第二部分第12条要求者选报文科专业。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