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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14:29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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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省人民政府将制定《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决定废止1994年1
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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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5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政府规划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县的建设和发展,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和双方同意调整的项目。
第三条 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以陵水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作为我县向开行贷款的唯一借款人,统一负责向开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
第四条 开行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卫生、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土地开发和生态建设等项目。
第五条 凡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均须纳入我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成立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财政、城建、国土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包括: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审计局局长、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城乡公司法人代表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县财政局长兼任。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监督和偿还负责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安排开行贷款的项目及年度建设计划;
(三)审议并衔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四)审议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并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研究年度财政偿债基金还款资金安排及偿债专户管理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建设计划、土地储备出让计划执行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县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的监察、审计报告;
(七)协调解决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土地储备整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办法》规定,依法加快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置换,不断充实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城乡公司受县政府的委托,根据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出让计划,负责对全县储备土地开发性整理。在待储备的土地形成建设条件用地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完成补偿土地收购、开发整理及上交国家税费后的收益,全部划归县城乡公司开设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县城乡公司统一管理,用于偿还开行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按期偿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项目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工程的预(概)算必须经县政府和开行海南省分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一律采用代建制,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实施、竣工以及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全部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有实力的工程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工程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负责对工程建设管理。县城乡公司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代建单位,并对代建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实施监督。招投标过程应邀请开行参加,并将结果报开行海南省分行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代建单位要依照代建合同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完成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各项工作,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依照职能范围积极协助代建单位解决工程建设管理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保证工程项目按时开展及完成。
第十四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县城乡公司应及时整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并按月将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等)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先由县城乡公司全面检查,并取得县建设局颁发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再由县财政局组织县建设局、县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等进行正式验收,县监察局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城乡公司初审后,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备案后,县城乡公司根据批准的利用开行贷款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确定年度用款计划,签订年度提款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县城乡公司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土地收益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部门为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城乡公司应按照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或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和一般结算户及偿债资金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加强开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并按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贷款资金通过开行或开行指定的银行柜台前移系统支付,凡使用开行贷款的单位(包括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需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监督。同时项目代建单位要及时向县城乡公司报送月度用款计划,每月向县城乡公司上报工程进度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须按照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写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利用开行贷款季度(或月份)计划、项目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供贷合同等)等用款依据,最后由县城乡公司报核实拨付。
按照省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审计合格才能申请下一年度提款计划。
每个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工程尾款,作为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县城乡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项目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与施工方或供货方未签订合同的用款;
(三)超过工程进度的用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按项目建立开行贷款资金支出台帐,确保开行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公司要建立建设情况及定期报告制度,按月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贷款偿还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县政府承诺,偿还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为土地出让收益、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项目经营转让收益、项目自身收益,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的,应建立政府补贴还款机制,须将当年偿债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贷款按时偿还,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建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和性质不同,对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等土地收益以外的还贷资金开设专户进行收集。县城乡公司根据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偿债资金专户进行质押,以接受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按月将所归集的还贷资金划入县城乡公司的“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具体要求为偿债资金专户平均余额应大于当季还本付息额的12%,如余额不足,须在到期日前一个月补足,以满足偿还开行贷款本息需求。“偿债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在保证当期开行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付的条件下可以正常调度和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定期向县人大报告项目建设和开行贷款资金使用、偿还情况,并接受县人大的监督;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项目由县审计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