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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25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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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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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2〕9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几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下,保险业的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普及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加强保险监管、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保险宣传工作,为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经研究,现就今后一段时间加强保险宣传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

  当前,保险宣传工作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紧紧把握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旋律。宣传重点包括: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业重大改革、保险监管重要措施、保险基本知识。

  (一)《保险法》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审议,争取年内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是保险界的一件大事,自全国人大通过《保险法》修正案之日开始,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保险法》修订的内容、背景、意义和作用(关于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附后),既要让保险从业人员了解《保险法》的修订内容,还应当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保险法》的有关知识,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倡导科学理性的消费行为。

  (二)加强对国内各保险公司在体制创新、加强管理、培育诚信企业文化、培养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等方面突出的典型和经验的宣传,为保险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加大对保险市场整顿规范工作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的连续报道、典型报道和制作广播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充分展示保险监管机构为加强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所做的工作,提高公众对保险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四)继续大力宣传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引导广大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树立诚信意识,树立保险从业人员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强保险基本知识和险种知识,特别是新型险种风险以及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增强投保人的风险意识。

  (六)配合2003年1月1日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启动,积极进行改革意义、试点经验等方面的宣传。

  二、宣传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要借助中央和全国各地主要新闻媒体,营造保险宣传的声势。继续支持、配合新华社搞好保险业的调查研究和新闻报道;支持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和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推出一系列国内保险公司改革发展典型和保险市场整顿、车险费率改革等报道;协助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召开专家座谈会,从不同角度研讨《保险法》修改的意义、作用,开辟“保险业创新回顾”等专栏,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加大保险业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险基本知识的宣传;办好中国保险业成就图片展。

  (二)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保险市场实际,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原则,制定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宣传计划,努力做好保险监管宣传工作。各保监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总部宣传好新修订的《保险法》。广州、深圳等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地区的保监办要继续通过新闻媒体,介绍车险改革的经验;其他保监办要密切关注车险市场状况,谨慎把握有关车险改革的报道。

  (三)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在宣传上要严格遵守《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充分利用3·15契机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保监发[2002]28号)、《关于严厉制止寿险营销员误导欺诈行为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2]3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归口负责制。通过新闻报道、广告宣传和举办宣传日、咨询日、服务日等形式,向社会和人民群众介绍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保险基本知识以及相关法律基本知识。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今后一段时间要在各自系统内,充分利用当地的新闻媒体及各自主管主办的公开和内部报刊,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见附件)对保险机构的要求,自上而下广泛宣传新修订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各财险公司、各保险信息披露媒体关于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宣传口径要与保监会保持一致。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行业协会要协调各保险公司的宣传行动,营造声势,形成合力。要注意加强保险基本知识、投保人基本教育和被保险人基本权益的宣传,同时主动配合新闻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单位的正面报道。

  中国保险学会和各地学会当前要着重加强《保险法》的理论宣传,精心设计、认真组织相关课题的调研,充分利用《保险研究》杂志以及其他理论刊物,认真做好学术理论研究和交流。

  (五)所有保险业宣传工作一定要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得借机搞搭车收费,增加企业负担;不得借机相互攻击,进行恶意诋毁。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把保险宣传工作做好。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保险监管机构重点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3、保险产品有哪几类?保险监管机构如何审批保险产品?

  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5、保险违法处罚的手段有哪些?

  6、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机构需着力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的原则是什么?保险公司有哪些经营规则?

  3、保险公司有哪些制度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4、什么是分业经营?保险资金有哪些运用渠道?

  5、什么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6、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7、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索赔和理赔?

  8、什么是代位追偿,哪些情况适用代位追偿?

  9、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如何退保?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务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文献资料;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开馆借阅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馆借阅时间。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资料收藏工作,包括各类传统的文献资料以及磁带、磁盘、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文献资料,重视收集地方文献资料,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州、县年入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少于10万、2万和5000册(份)。
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料购置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
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30日内投入使用。对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四条 查禁书刊和有收藏价值但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的清理、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图书馆不得自立标准,随意提存文献。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对所收藏的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料。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文献资源开发等业务服务,享受有关的文化经济优惠政策,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全省图书馆资源共享。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和具有馆藏特色的网站,逐步建设成为数字化图书馆。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公共图书馆是所在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的网络中心,其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图书馆的网络化建设;
(二)组织文献资源协作和开发利用;
(三)指导联机编目、联机检索和联合建库;
(四)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的研究;
(五)进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馆舍建筑设计方案、业务规程、网络建设方案、管理及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妥善收藏或者擅自剔除文献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10倍的罚款。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