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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1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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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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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正确引导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办好报刊、出好图书,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经营项目,促进我国报刊和图书出版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当正确处理好本职工作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关系,在注意经济效益的同时,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本身的条件,发挥其联系面广以及信息、人才、技术、知识、设备器材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国家政策允许的、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开展下列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1.可以兼营广告业务。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可在许可范围内发布广告。
2.可以利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法律、卫生、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凡成立咨询服务经营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有关的文化交流活动或文艺活动。
4.可以同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信息发布会,以及技术交流推广活动。
5.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摄影、复印、影印、洗(扩)印、制版等有偿服务业务。具备资金、场地和其他经营条件的,还可以设立专业性的门市部或经营部。
6.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还可以成立读者服务部。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各种讲座、培训班、辅导班、函授学校等文教活动。
三、报社、期刊社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结合本身业务和社会需要,举办经济实体(如造纸厂、印刷厂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四、报社、期刊社举办的公司、企业,均不得从事与本身业务无关的纯商业经营。
五、报社、期刊社、出版社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部门负责。编辑、记者可提供信息,但不得从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中提取个人报酬,不得参加经营活动。
六、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加强对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引导和支持。经营活动的财务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执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本办法于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垃圾处置和管理水平,强化餐厨垃圾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所有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和居民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三、餐厨垃圾管理以政府引导、统一管理、集中收运、定点处置、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
  四、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明确适用的有关环境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旅游、贸易、房管、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五、现有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前15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地址和产生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六、餐饮业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提倡顾客适量点菜和餐后打包,企事业单位食堂可采取自助分食制就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委托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并按规定的标准向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居民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居民直接投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后投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生化处理。居民已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八、生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单位,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并在产品投入使用前向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推荐名单。
  九、处置餐厨垃圾的微生物菌种,必须在通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后方可推广使用。
  十、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规划,合理布局,配置资源,形成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网络。
  十一、引导、鼓励社会单位、企业、自然人积极参与餐厨垃圾处置的投资、经营,通过市场化运作,使餐厨垃圾处置走向产业化、资源化。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在全市推广施行。具体试点地区和单位及时间进度由发文单位另行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