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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51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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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
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
96〕027号)收悉。中文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
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
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
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
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
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
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
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
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
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
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
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
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
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
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
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
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
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
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
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
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
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
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
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
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
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
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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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大众化和职业化

巴占防


[内容提要] 随着法律的日益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和职业化,颇具核心功能的法律解释已经出现精英文化的话语统制。本文作者用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 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问题。.
[关键词]房屋合建 企业间相互借贷 安乐死 大众话语 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6号

1986-06-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对你局提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