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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0:24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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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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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35号《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法院应适用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该案的基本情况看,1988年3月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实施转移收购棉花的升溢款的行为时,生效的法律文件只有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关于棉花收购、加工盈亏问题的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当时均未生效。因此,该案不存在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问题,请你院依照该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处理。
此复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新法行〔199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和田地区中级法院在审理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涉及如何处理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的问题,国家税务局、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各自制定的规章对如何处理棉花升溢款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互相冲突,致使审理该案时不好参照适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案简要案情
1988年3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在调拨1987年度棉花时,将1700余担棉花的升溢款计320000余元未记入棉花购销帐,而是用银行托收的方式将这笔款转移到供销社下属的土产公司、榨油厂和棉麻公司3个单位。1989年5月,皮山县进行财务、税务、物价大检查时,查出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的320000余元后,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供销社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按违纪行为将该款作没收处理,上缴县财政。1989年7月,由和田地委纪检委牵头,地区6个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320000余元的问题进行了查证,工作组认为供销社的这一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同年8月,皮山县税务局按地区工作组的通知及地区税务局的批示,对皮山县供销社作出补交应纳税款178481.08元,罚款35696.22元的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该供销社主任张应锁罚款500元,对会计股长何有来罚款250元。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依税法规定申请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又根据地区工作组的意见将该案作为偷税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无处理结果)。
另外,1990年12月,和田地区物价检查所对该地区6县1市的9个棉花经营单位1988年度收购棉花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90万余元,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地区财政。策勒、洛浦等县税务局对物价检查所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应执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数家棉花经营单位也要求执行国家税务局的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上述案件涉及的有关规章的内容
上述两类案件的实质是对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税收法规和物价法规均未作具体规定,而税收规章和物价规章对此问题却各自作了不同的规定,相互冲突。
对棉花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有关规定的规章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
商业部(86)商棉字第1号给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的批复中规定:“对基层检验环节的技术考核,按收购棉花的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不能超过0.3%。在规定幅度以内的,视为执行价格政策正常。凡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升溢部分应退还给棉农,亏损部分也应向棉农收回。升溢部分超过3‰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用。如果下一年度仍有升溢,应将上年的升溢报告当地政府,作为供销社用于棉花生产的支农资金,不能挪作他用”。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规定:“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超过允差幅度的净盈金额,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农民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规定:“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3‰。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对压级、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处罚。”“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规定:“对直接从事棉花收购工作的基层收棉站,其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如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地退还给棉农。在退还棉农之前,应通过帐户如实核算,待退还后再行调帐。如果有些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或不退还给棉农的,应全部并入企业的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取得的棉花溢余收入,应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
三、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主要问题
(一)对棉花升溢款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对棉花升溢款只规定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使用,既未规定升溢款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也未规定应作为非法所得收缴国库;国家物价局1988年的规章把棉花经营单位的盈利额限制在5‰以下(1990年的规章为3‰以下),超过部分应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则视为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而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则规定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的,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的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这实际上把这部分溢余收入变成了企业的合法收入,除纳税外,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同样是棉花溢余收入,物价规章规定为非法所得,而税收规章规定可并入企业利润除纳税外,归企业所有,物价规章与税收规章关于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二)对棉花经营企业的分类与政策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经营企业未进行分类,其政策是统一的,而税务局的规章则把棉花经营企业分为两类,实行不同的政策;一类是基层收棉站,收购棉花的溢余款可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可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另一类是县以上棉麻企业,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我区大部分地区是由县棉麻公司直接经营的,基层收棉站仅行使代购职能,无棉花经营权,所以税收规章的这一规定与我区实际情况不符。
(三)税收规章与物价规章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不同
棉花经营企业都愿意执行税收规章,因为除纳税外,其棉花收购溢余收入的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变为合法收入;棉花经营企业不愿意执行物价规章,因为该规章规定无法退还给棉农的溢余收入为非法所得,要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四、关于规章的效力问题
商业部1986年的批复在1988年度内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有效,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是应适用商业部的批复精神,还是应适用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的(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局1990年的规定对1988年发生并已作出行政处理的棉花收购升溢款的处理是否具有溯及力?
由于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收购中发生的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相互矛盾,这就给因棉花升溢款而形成的税务行政案件和物价行政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困难,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无法参照适用有关规章,而有关法规对此问题又未作具体规定,所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或依法送请国务院裁决,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以上请示请批复。
1991年8月1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7〕9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都属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市区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一般居民每人每年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20元;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40元,个人缴纳60元。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参保,独生子女个人缴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由该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多子女的,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补助。
老年居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参保,个人缴费由其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分担)。市、区财政纳入本部门预算,并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筹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准,确定定点机构数量和分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票据的使用管理,筹集政府补助资金。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本级财政应分担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上解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社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定点就医的方式。
参保人员每个年度内可选择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个人意愿,参保人员在每年缴纳下一年度费用时可重新选择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常用药品,实行全市统一限价。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转诊指导原则办理转诊手续。需市外转诊的,由我市三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开具转诊手续,送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备案。转外就诊只限外地的一所三级医院,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此账户只限在选定的首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账户结余可转下年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而发生的的门诊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给予报销。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政策,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标准为50000元。
第十四条 在校中小学生和未成年居民医疗费用不封顶,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90%。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大病可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助(大病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按年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0月1日正式启动。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补齐费用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利息并入基金。结余部分转存下年使用。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医疗保险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实施监控,凡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制其处方权,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机构取消其医师处方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同时停止其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