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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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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法字[2011]54号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商务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着力点,全面推进商务领域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结合商务领域普法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长效机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注重对依法行政意识强的公务员的录用、培养、交流与提拔。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条法司、人事司、各司局)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重大决策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程序,严格执行司务会、部务会等集体决策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及听证制度,强化重大决策事前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以及事后效果评估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办公厅、条法司、有关司局)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商务发展规律和人民群众需求,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商务规章立法计划。增强商务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成本效益分析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完善规范性文件制订制度,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确保商务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性,严格履行我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向世贸组织通报、配合其审议我经贸法律文件。(条法司、世贸司、有关司局)

  (四)突出商务领域制度建设重点。
  1.以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建立健全以市场流通法为基础的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信用管理为支柱的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积极推动流通领域基础性立法,加快报废机动车回收、典当、商业网点、酒类、汽车品牌销售、商业特许经营、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生猪屠宰、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电子商务、废旧商品回收、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药品流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物流业、家政服务、住宿餐饮业等方面立法,促进拍卖、旧货、直销等特殊行业健康发展。落实搞活流通、鼓励消费政策,健全储备与调控机制,加强市场预警监测,完善内贸标准体系。(市场秩序司、市场建设司、商贸服务司、市场运行司、条法司)

  2.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为重点,完善外贸法律体系。近期重点推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制订《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完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制度、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政策措施,健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服务贸易领域立法工作,推动《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出台,制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和促进机制。(外贸司、产业司、服贸司、条法司)

  3.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与水平、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为重点,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投资便利化。抓紧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订和完善服务领域吸收外资的相关规定;修订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的规定,完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管理规定,理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管理机制,拓展外商投资方式;完善外商投资统计及联合年检制度;继续做好省级开发区升级工作,推动出台《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沿边开发步伐,编制《沿边地区开放开发规划》;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诉。(外资司、综合司、条法司)

  4.以促进企业"走出去"为目标,加快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立法进程。完善"走出去"政策体系,健全对外投资促进与保障机制,编制《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规划》;起草《对外投资条例》,完善对外投资核准和备案制度;更新发布重点国别投资合作产业指导目录,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出台。制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配套措施,制订国别经贸合作规划及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专项合作规划;健全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合作司、条法司)

  5.以平等相待、重信守诺、注重实效、共同发展为原则,以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效益、增强受援国自主发展能力为重点,加强援外立法。推动《对外援助管理条例》出台,完善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及援外优惠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援外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及援外培训项目评估制度。近期出台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办法、援外相关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编制援外物资供货指导目录。(援外司、条法司)

  6.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加强反垄断领域立法,完善反垄断工作机制。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加强经营者集中执法工作,妥善处理重大复杂的反垄断问题。起草《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条例》,近期出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查处、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等相关制度。(反垄断局、条法司)

  7.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产业安全为目标,加强与业界的协调配合,统筹好上下游产业利益,准确评估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和影响,依法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相关贸易救济工作,完善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制度建设。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健全贸易摩擦应对机制,采取差异化应对方法,做好国外对我企业和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工作,维护我合法权益。研究出台贸易调整援助等相关制度。(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条法司)

  (五)积极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

  1.积极开展自贸区谈判及相关可行性研究、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推动两岸四地经贸合作;巩固、拓展多双边经贸协定成果,提升区域互利合作水平。(国际司、条法司、台港澳司、有关司局)

  2.积极配合高访和高层对话及高峰论坛,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联合国、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机制的协调与对话,发挥好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区域合作论坛作用,表达我利益诉求;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矛盾与摩擦,促进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营造、维护健康和谐的多双边经贸关系。(各地区司、国际司)

  3.积极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应对被诉案件;加强相关问题预警研究,适时提起世贸争端案件;积极参与第三方案件,加强案件总结报告工作,有效遏制、反击对华滥用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势头,维护我重大经济利益。(条法司、有关司局)

  4.加强知识产权多双边交流合作,做好知识产权谈判、宣传工作。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完善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规章。(条法司、市场秩序司、世贸司)

  5.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及亚非法律协会等国际组织规则制订,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修改及各经贸协议谈判,切实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订中的话语权。(条法司、世贸司、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

  6.加强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中美、中日等双边法律交流,组织实施中日法律研修项目,举办中德经济法培训班,与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发展法律组织等国际组织开展法律交流与合作。(条法司、有关司局)

  (六)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积极稳妥推进商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调整一般性、事务性行政审批事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后期监管和预警,开展网上电子审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做到简政放权,服务基层,服务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办公厅、有关司局)

  (七)规范行政执法,强化监督问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界定职权,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建立健全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探索建立公开、公平的评议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和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规范执法程序,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制订统一的执法程序和办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委员会作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强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建设。(条法司、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市场秩序司)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并采取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公开。(机关纪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人事司、市场秩序司)

  (八)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依法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推进办事公开。加强商务部政府网站建设,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与交流互动服务功能。完善政务大厅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加强"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注重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扩大商务信息公开渠道和影响,充分利用部政府网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国际商报》等媒体平台,完善新闻发布会和吹风会制度。(办公厅、信息化司、有关司局)

  (九)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办公厅)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复议案件。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健全复议机构,建立健全复议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完善行政应诉制度,配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积极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条法司、办公厅、财务司)

  (十)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增加法律专业背景公务员的招收比例,加大对法制工作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工作干部。法制工作干部要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当好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人事司、条法司)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一把手"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要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本单位业务工作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本实施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任务分解、细化,明确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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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