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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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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人发〔2011〕15号),做好“十二五”期间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演练工作,我部制定了《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建立健全卫生应急培训体系,进一步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近年来,各级卫生部门不断加大卫生应急培训力度,采取多种方法、利用多形式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全国卫生应急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卫生应急培训体系和制度正在建立,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一是部分地区对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存在重使用轻培训的现象。二是卫生应急培训体系不健全,师资力量不足,教材不规范,培训工作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三是培训工作缺乏分类管理,重点不突出,方式单一。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自然灾害频发,事故灾难、社会安全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增多,卫生部门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任务日益繁重,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卫生应急培训体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卫生应急队伍,是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突出人才优先,强化以用为本,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分类培训、注重实效、提高能力的原则,以提高卫生应急队伍素质和能力为核心,以专业机构人员为重点,积极开展卫生应急培训演练,加快培养一支结构合理、专业齐全、业务精湛、反应迅速、作风过硬的卫生应急队伍。广泛开展卫生应急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卫生应急意识和灾害自救能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良好氛围。

  (一)统一规划,明确责任。根据全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依据各自职责,制订本辖区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针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培训对象,组织实施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体系,完善功能。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布局合理的卫生应急培训体系。依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大专院校,添置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建设国家和省、地市三级卫生应急培训演练中心,开展系统化、标准化的培训工作。分层分类培养卫生应急专业师资,满足常态化的培训工作需要。

  (三)建立机制,规范管理。加强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卫生应急培训考核评价机制、激励和约束机制以及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强调理论学习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知识学习与技能训练相结合、针对性和实用性相结合,实现培训演练与卫生应急实际需求的有机统一。

  (四) 突出重点,分类培训。以培训卫生应急管理人员和卫生应急专业队伍为基础,以急需的指挥决策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以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分级分类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目标和指标

  到2015年,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中应急处置和医学救援相关人员培训3.5万人。经过全面、系统培训和演练,使各级卫生应急人员的应急意识明显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明显提高;使社会公众的突发事件防范意识明显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明显提高。

  (一)培训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人员1700人。到2013年,完成50%;到2015年,完成100%(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1000人,各类卫生应急队队长200人,国家和省级卫生应急专家500人)。

  (二)培训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3500人。到2013年,完成30%;到2015年,完成100%。

  (三)培训基层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30000人。到2013年,完成50%;到2015年,完成100%。

  (四)普及社会公众卫生应急知识。以县为单位,到2013年,覆盖率城市居民达到60%,农村居民达到40%;到2015年,覆盖率城市居民达到80%,农村居民达到60%。

  四、主要任务

  (一)培训体系建设。依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大中专院校,到2013年底,建成华北、华中、华东、华南四个区域的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到2015年底,建成西南、西北、东北三个区域的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充分发挥国家级卫生应急区域性综合培训演练中心的作用,开展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国家级和省级师资的培训演练工作。

  到2013年底,各省(区、市)要建成一个省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主要承担省、地市级卫生应急队伍和师资培训演练。地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托1-2个综合实力强的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本辖区培训演练中心,负责培训卫生应急专业技术人员和承担社会公众宣传教育任务的师资。

  (二)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根据新时期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需要,结合近年来汶川、玉树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甲型H1N1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实践,卫生部组织制订卫生应急培训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卫生应急管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紧急医学救援、突发急性中毒事件处置、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卫生应急准备等系列培训教材。同时,加强视频课件、多媒体、电子图书等类型教材的开发和利用。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突发事件发生特点和规律,组织编写应急预案库、事件处置案例库、处置流程、技术方案等辅助培训教材,编制卫生应急公众宣传教育材料,提高卫生应急培训效果,提高公众卫生应急知识普及率。

  (三)卫生应急人员培训。

  1.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人员。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人员,各类卫生应急队队长,国家和省级卫生应急专家。5年内累计培训3个月、国际交流活动1次。采取理论授课、考察交流和模拟演练等培训方式,通过系统培训,熟悉国家政策法规,掌握国内外先进的理念和科学方法,提高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指挥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2.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技术骨干。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专业技术骨干,各类卫生应急队成员,以及承担卫生应急任务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每年至少培训2周,每支队伍至少实战演练1次。采取短期培训、进修和现场实战演练等方式,通过加强卫生应急法律法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新知识、新方法的培训,全面提升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技术骨干现场调查、处置和技术指导等能力。

  3.基层卫生应急技术骨干。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地市级和县级疾病防控、医疗救治、卫生监督、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社区卫生、精神卫生、采供血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每年至少培训1周,至少开展应急演练2次。采取理论授课、在岗自学、案例分析和现场演练等培训方式,通过加强应急准备、现场处置、风险沟通等知识培训,使基层卫生应急技术骨干掌握卫生应急预案、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卫生应急专业知识、理论、程序和技能,提高风险沟通、现场调查分析和现场处置等能力。

  (四)全员培训和知识普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卫生人员卫生应急知识全员培训。同时,要与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宣传栏、张贴画等形式,以街道、社区、乡村等基层群众为重点,以普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以及灾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大力普及卫生应急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灾难自救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从卫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重点人才要纳入省级卫生人才培养计划。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和方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培训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圆满完成,全面提高卫生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大投入,实施项目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落实紧缺人才开发工程卫生应急专门人才培训任务,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将卫生应急培训演练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保障卫生应急的人才培养、专业队伍和师资队伍建设、培训演练中心建设和教材开发等需要。要实行项目管理,分年度安排经费,有计划、有步骤、有指导、有监管,确保各项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三)考核评估,确保培训效果。建立卫生应急培训考核评估体系,制订切实可行的评估方案,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导评估。健全监督、约束和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培训演练计划的,要予以通报批评。2013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5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终期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参照本规划,制订具体的卫生应急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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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市)、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信息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