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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7:31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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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规定的法律知识,根据国家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主题活动,并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 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新闻网站应当制定法制宣传规划,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节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

  国家机关网站及其他网站应当结合本网站特点向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组织的学法用法免费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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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将使用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号1-3-1号房屋腾空搬迁交付原告王某。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搬迁交付义务,王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张某不在江津,2010年12月11日法院依王某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9月16日被王某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李某。

【分歧】

本案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王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任何人不得要求他人交付自己不享有权利之物。王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再要求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自己。(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已无可执行的内容,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李某可以另行起诉张某,要求其限期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且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唯一法律依据。(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某,张某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李某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的权利。所以,王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判决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理论,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本案(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书,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前,当事人王某、张某以及法院都要受其拘束。虽然王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但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张某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时,王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将诉争房屋交付权利人王某。

其次,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其可根据与王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要求王某交付房屋,也可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要求占有人张某返还房屋来实现其所有权。但因李某房屋所有权可由王某自动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而实现,所以李某并未提起任何诉讼,其诉讼法律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静态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且恰是在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后,才能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如果法院驳回了王某的执行申请,王某便不能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反而影响了李某合同权益和房屋所有权的圆满实现。此时,李某只能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起诉占有人张某返还占有的诉争房屋,这不但增加了产权人李某的诉累,影响了产权人的权益,也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不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

综上,王某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依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字〔199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必须严格控制。凡中方能够提供的,都应招用中方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确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区劳动部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应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领取就业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与其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应遵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当事人申请鉴证的,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应予鉴证。鉴证时须携带职业签证或就业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其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凡符合《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99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