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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1:35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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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1号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运输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经营和安全经营的意识。
第二章 批发企业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八条 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各项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购销台账、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监、公安、质监、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零售点管理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布设。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商住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立零售点。
第十三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和销售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成品的总停滞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经营许可到期的剩余商品不得私自存放,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点实行配送制度,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廊坊市规划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在限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限放区内日常各种庆典的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查处各类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销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一律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经营。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一律停业整顿,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一并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于重点地区逐步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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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蒸汽机车鉴定办法

铁道部


蒸汽机车鉴定办法
铁道部

办法
为了不断提高机车质量,确保运输安全和运输任务的完成,必须定期对蒸汽机车的质量及与质量有关的安全、经济效益等项目进行一次综合性评定,以摸清机车质量状态,整修不良机车;检查自上次鉴定后的养护维修工作,总结推广好的典型经验;按全面质量管理原则,编制改进提高
机车质量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从而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不断加强基础工作。为此,决定于每年四、九月间开展春、秋季蒸汽机车鉴定工作。
一、机车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务段要成立机车质量鉴定委员会,由段长担任主任、副段长或总工程师、验收主任担任副主任,成员由技术、运用、检修、化验主任及有关技职、保养、验收人员、指导司机、司机长和有关工长组成;并指定检修工程师负责编制鉴定计划、综合整理有
关资料;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深入所属机务段了解机车质量状态及机车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督促其按时完成鉴定计划,并汇总机车鉴定成绩表,做好机车鉴定总结。
二、机车的鉴定范围。凡配属机车除在厂、架修及厂、架修前最后一次洗修者外,应全部进行鉴定。
出租和助勤机车在承修的洗修段进行鉴定。
三、机车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机车鉴定计划各段应在鉴定前五天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鉴定结束后,机务段要认真做好总结,提出各型机车质量评价、降等原因分析、养护维修好的典型经验、机车整修计划、加强改进基础工作的具体措施等,并组织认真落实,讲求实效。各段春鉴后
于五月五日前,秋鉴后于十月五日前,将鉴定总结和机车鉴定成绩表(一)、(二),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于五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部。
要通过机车鉴定,总结养护维修工作的典型经验,对优良班组及个人,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机车鉴定等级及评定标准。
机车鉴定分为优良、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在评定机车鉴定等级时,既要重视鉴定时各个项目的考核又要与日常状态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从严要求。
(一)优良机车
1.机车主要部件限度尺寸符合架修标准者。
2.机车锅炉各钣限度尺寸符合架修标准;在鉴定时,锅炉各钣、各管、炉撑无裂、漏、折损;自上次鉴定后锅炉不修率达到85%以上;而且在历次定检时,无易熔塞合金变形者。
3.鉴定时,虽有超范围修程,但能在局定标准停修时间内修复者。
4.鉴定时,水锈评定为优良等级(无违反酸洗规定);并在上次鉴定后历次定检时,软水作业考核优良等级在90%以上者(无合格、不合格等级)。
5.鉴定时,机车保养评定为优良等级;而在上次鉴定后历次定检时,保养评定优良等级在90%以上者(无合格、不合格等级)。
6.自上次鉴定后至本次鉴定时,无责任机破;鉴定前三个月内无责任临修者。
7.机车自上次鉴定后至本次鉴定时,达到月月节约煤炭者。
(二)良好机车
1.鉴定时,机车锅炉各钣、各管、炉撑无裂、漏、折损;自上次鉴定后锅炉不修率达到80%以上者。
2.鉴定时,水锈评定为良好以上等级;并在上次鉴定后历次定检时,软水作业考核都在良好等级以上者。
3.鉴定时,机车保养评定为良好以上等级;并在上次鉴定后历次定检时,保养评定良好以上等级在80%以上者(无不合格等级)。
4.鉴定前,三个月内无责任机破,两个月内无责任临修者。
5.机车自上次鉴定后至本次鉴定时止,累计节约煤炭者(但其中按月份考核,不得有连续两个月费煤的情况)。
(三)合格机车
1.鉴定时,水锈评定为合格等级者。
2.鉴定时,机车保养评定为合格等级者。
3.鉴定前,两个月内无责任机破,一个月内无责任临修者。
(四)不合格机车
1.机车主要部件及锅炉各钣限度尺寸超过使用限度者。
2.自上次鉴定后,有易熔塞合金熔化塌漏者。
3.鉴定时,机车水锈评定等级为不合格者。
4.鉴定时,机车保养评定等级为不合格者。
5.自上次鉴定后累计费煤炭者。
注:
1.良好、合格机车等级,各主要部件限度尺寸,须符合使用限度。
2.机车保养评定等级、软水作业考核按各局标准执行。
3.水锈评定等级标准按铁道部(83)铁机字1300号文件执行。
4.机车鉴定等级以最弱一点评定。
(附件略)



198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