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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8:3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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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 146 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二、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

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九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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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8月31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