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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4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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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逾期不予补报。台湾居民报名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按照网上报名要求及流程填报本人信息、上传照片、交纳费用、打印准考证。

(一)选择在江苏省、河南省和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阿勒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田地区报名考试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告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到现场办理有关事项。

(二)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考试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区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考试。不能自行完成网上报名人员,可以联系厦门市司法局或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协助办理,还可以通过受委托的台湾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协助办理。

二、考试费及报名材料

选择在大陆考区报名考试人员,实行网上交纳考试费方式。网上报名时应具有符合报名条件的身份证件、大学本科以上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认证书、电子照片等材料。

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须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试费。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以上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选择在大陆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选择在大陆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可于9月1日至13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香港、澳门考区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考试承办机构发放准考证。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20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有关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录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592-3759062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755-83053807 83053883

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36288787

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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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

国家出版局


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

1980年1月7日,国家出版局

中央级出版单位(以下简称“委印单位”)委托省、市、自治区出版局(社)(以下简称“承印单位”)印制书刊和国家出版局统一安排各地印制的图书,有关纸张的调拨、使用、结算等事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分地印制的书刊,分为:代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简称“代印”,即成本核算在中央出版单位);统一安排向全国发行的分地印制(简称“分印”,即成本核算在地方出版单位)两种。
代印和分印所需的正文纸、配套纸,均由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纸张供应公司”)按照确定的印制计划,从造纸厂、港口或库存中(包括国家储备局、轻工业部、外贸部等单位的库存)直接拨交承印单位,由承印单位负责办理催运、验收、加工、储存等工作。
二、代印和分印用纸按计划拨交承印单位后,除指定的专项用纸应专纸专用外,其他纸张在保证书刊质量(如每一种书用纸颜色要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地方可以调剂使用。
委印单位如对纸张质量有特殊要求,应和承印单位协商,承印单位应尽量协助解决。
三、用纸指标的折算办法:
1.纸张供应公司拨给各地的纸张,按以下办法折算:
属代印用纸,按照代印用纸令数,以52克(包括48.8克—51.9克,下同。薄凸版纸除外)787×1092毫米的纸张折算吨数即:
令数×22.3公斤
(---------=吨数)。
1000


属分印用纸,按下达的分印用纸令数和实需的纸张克重、规格折算吨数。
配套用纸按规定的用纸品种和比例折算吨数。
上述各项用纸,均另加5%的损耗。
2.承印单位安排代印用正文纸和封面配套用纸,均按付印单实际开列的克重、规格、数量加上印刷加放率,向委印单位结算用纸指标和纸款。印刷加放率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四、纸张调拨价格①:纸张价格现已有变动。
纸张公司拨供代印和分印书刊用纸的统一调拨价格为:52克纸(包括凸版纸或新闻纸),卷筒纸每吨1113元,平板纸每吨1163元(其中787×1092毫米每令25.90元,850×1168毫米每令30.00元)。其他纸张按出厂价(扣除国家补贴差价)每吨纸另加53元运杂费计算。
《红旗》杂志用纸按出厂原价,每吨纸另加53元运杂费结算。即卷筒新闻纸每吨783元。
五、纸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
1.代印和分印用纸的纸款及铁路运杂费(由供货单位至承印地车站,港口为止的一切费用)由供货单位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纸张供应公司按照统一调拨价和实发数量,一次向承印单位结算;纸张从承印地车站、港口交货,俟后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印单位负担。
2.代印书刊付印后,承印单位即按纸张供应公司的统一调拨价另加7.5%的管理费(包括市内运杂费、仓储费、垫款利息、残损纸张折价及其他费用开支),向委印单位结算。
3.为便于双方安排工作,承印单位和委印单位可以签订纸张供应合同。如不签订合同,委印单位又不能均衡付印,以致影响代印单位资金发生困难时,可按年度计划的平均用纸量分期拨供纸张,并向委印单位托收纸款。
4.由造纸厂或国家储备局、轻工业部、外贸部库存中增拨地方用纸,纸款和运杂费由供货单位按实供品种和应加收的费用向省、市、自治区直接结算。通过纸张供应公司结算付款的进口纸和从纸张供应公司库存中拨供地方的用纸,按进货原价每吨纸另加53元的运杂费结算。
5.各地代纸张供应公司收货代存的纸张,其纸款及铁路运杂费,由供货单位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市内运杂费、仓储费等,由代存单位垫付后,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代存纸张的出入库手续,按照1978年制定的《代储存新闻出版用纸暂行办法》办理。
6.各地安排代印、分印用纸时,如垫用或调剂使用地方生产的凸版纸,属于换纸的性质,不得向委印单位收取纸张差价。
六、分印和代印书刊用纸的指标,每年结算一次。因未完成印制计划而结余的纸张(已下付印单或已收取纸款者除外),由纸张供应公司收回,超用的纸张由委印单位归还。
七、1978年制定的《国家出版局委托部分省、市、自治区代储存新闻出版用纸暂行办法》中,有关纸张费用结算办法和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改按本办法办理。
八、本办法经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为有效落实“由企及物”管理理念,进一步深化企业风险分析工作,现对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项下的第(三)项内容修改如下:
  “收、发货单位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且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本栏目应填报NO。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本公告内容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