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36:4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体改委 经贸委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5日,财政部、体改委、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范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政补贴办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实现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经济实体,特制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亏损,不能给予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第二章 补贴的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包括:
1.生产(经营)国家指令生产(经营)并由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商品、物资,其销售收入不足弥补企业按规定摊入的生产成本(费用)、原始进价,及有关税金,而形成的亏损。
2.承担为使国家掌握宏观调控手段而储备的商品、物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
3.因长期承担特定任务而又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所出现的亏损。
4.其他按国家规定应给予的补贴。
第五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上年的净亏损剔除不合理开支,加减国家最新规定的政策性增亏或减亏因素后确定。储备国家特种物资的费用已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的,不单独核算亏损补贴。
第六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数量标准,按国家指定生产经营商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储存量、经营量以及其它指标核定。
第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同,各地区具体情况差别较大,核定的补贴标准也应有所区别。财政部门对基层企业,则应依照企业的不同类型和经营业务特点,分类核定补贴标准。

第三章 补贴的方法
第八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市、县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核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省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或者先由省级财政部门对同级主管部门核定,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对下逐级核定。
第十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中央财政管理或企业亏损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补贴方法由中央财政核定。
第十一条 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企业实际情况,每月按规定及时拨补;不宜按月拨补的,也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按季、半年或年拨补。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使用及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亏损补贴。
2.其它按国家规定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的资金。
第十三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应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时,应该纳入企业盈亏总额统一核算,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补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止政策性亏损掩盖经营性亏损。对未按规定使用政策性亏损补贴或挪作他用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企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和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以及村办的年营业收入二百万元以上的集体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监督实施。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的企业外,其余由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各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五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应依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六条 对集体企业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规性。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主要经济合同、联营合同、合资合作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是否依法享有经营权利,依法缴纳税金等义务。
(五)有否严重侵占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承包经营者收入兑现情况。
(八)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评议。
(九)其它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决定或验证证明,可作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发放贷款、税务部门核收税款、有关部门审批自筹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兑现承包合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企业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对未经审计的集体企业,有关部门可
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以外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对集体企业进行审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费用由被审计企业支付。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和职权范围按《审计条例》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验资等事项中,具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凭证、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向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提出报告或出具审计证明。
(五)向企业负责人指出违反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上的问题,并要求其纠正。如企业拒不接受的,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为审计工作提供条件并予以配合,认真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采纳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集体企业如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应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但应向申请复审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于确属违反法纪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财产。
(五)对违法经济合同、协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罚款。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查证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应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按《审计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四条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经核查其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50号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