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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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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生态与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不断推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桂发〔2009〕37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北政发〔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企业自愿;
  (三)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四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企业或组织在获奖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设立“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兴市办)负责。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通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北海市政府和市长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办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名单,市质量兴市办汇总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八条 市质量兴市办承担市长质量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通则等;
  (二)组织制(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专项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区内外及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工作;
  (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汇总并向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组织考核、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质量兴市办邀请纪律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北海市行政区域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消费、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真贯彻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质量效益突出;
  (四)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北海市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企业或组织,其社会贡献位居区内同行业前列;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并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对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品牌或质量奖奖项的企业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无涉税、走私等违法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近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参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制订。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根据行业的特点,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重点在质量管理、经营规模、自主创新能力、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分别制订各行业的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高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由市质量兴市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质量兴市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和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办综合各专项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等材料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市级新闻媒体及网络对初选拟授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后反映的问题,由市质量兴市办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示的拟授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审核,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最后由北海市市长审定签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给予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提升服务质量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北海市财政统一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十二条 建立获奖企业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或组织在获市长质量奖后5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按比例收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从被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等情况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和服务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申报企业或组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置本县(区)政府质量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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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二)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三)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四)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
(六)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七)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
(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
(十一)公司被采取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采取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项采取同一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或股票主承销家数或债券主承销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2分、1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期内在行业推广的,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加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至第(三)项加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未履行上市保荐和持续保荐法定职责与义务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加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未被采取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3分;
(三)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
(五)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净资本/净资产、净资本/负债、净资产/负债等5项指标。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营业收入与营业支出的比例,用(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营业支出进行衡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资本充足 1.01 净资本绝对数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1.02 净资本相对数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1.03 各项业务风控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2.01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效运作,公司股东资格及行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资质及任免变更符合监管要求
2.02 内部组织架构和业务管控制度健全有效
2.03 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合理并有效执行
2.04 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和保障措施健全有效
2.05 合规管理制度有效执行,合规考核纳入员工绩效考核、合规文化建设融入经营管理全过程
2.06 合规总监切实履行职责,并按要求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
3、动态风险监控 3.01 风控组织体系独立有效运作
3.02 风控指标动态监控系统及各项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健全,能动态识别、度量、预警、报告及处理各类风险
3.03 压力测试及敏感性分析机制健全有效并能按要求报送分析测试报告
3.04 净资本补足机制和业务规模调整机制健全并能有效实施
4、信息系统安全 4.01 IT治理完善,信息系统管理机制独立有效
4.02 信息系统功能齐备,有效满足客户委托、交易、清算、开户、查询等需求,客户电子资料等信息安全
4.03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能够避免频繁信息安全事故或重大事故
4.04 信息系统应急预案有效, 能够及时应对信息安全事故
5、客户权益保护 5.01 客户资产存放管理制度完善,能够有效保障客户资产安全
5.02 客户服务和管理制度健全,能够了解客户并提供适当性产品和服务
5.03 营销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有效防止营销人员损害客户权益
5.04 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能够稳妥处理各类上访、投诉、纠纷,防止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发生
5.05 投资者教育融入各项业务流程和服务环节,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积极发挥作用
6、信息披露 6.01 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能按规定及时报告和披露
6.02 综合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能按规定及时报告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向股东和监管部门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4 重要事项报告和处理机制健全,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被其他政府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涉及刑事民事诉讼等重大事项能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能及时应对涉及公司的舆论报道
6.05 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





公证法浅谈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对公证界来说是一件喜事,因为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的20多年后终于有了一部公证自己的法律。
目前规范公证的主要条文是: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002年6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及各地方的公证条列(如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公证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证体制早已突破了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而且各条文彼此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立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公证的发展。
《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而言无异是一场及时雨,它明确了公证的各项制度,并对公证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公证法》继承了原先绝大部分的公证制度,但也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一、公证机构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因为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还存在争论,所以立法就规避了该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段正坤副部长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回避了该问题,只是说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所以目前公证机构既有事业单位模式,也有行政体制模式,但今后几年公证机构都主要将以事业单位模式管理与运行。公证机构能否改成合伙的模式,新的《公证法》没有说“不”,司法部也曾经搞过试点,应该说立法还是给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开了一个口子。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
这是所有公证机构都非常关心的事情,这关系到目前公证机构去留的问题。《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里明确了一个原则就是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应该说是回归了公证机构的本性。原先公证机构有国家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县级公证处,后来国家公证处已改为长安公证处,但省里依旧是三层设立公证处,这导致了公证管理的混乱及公证机构之间地不公平竞争。原先《公证法草案》第6条: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公证法》改变了草案的规定,对公证机构设置在哪个级别作了选择性规定,但必须是同一级别,所以到明年3月1日开始,各个地方的公证处都将进行一次大的变动,取消层级设立公证机构。
三、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公证法》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从条文来看,设立公证机构的条件还是比较简单的,但目前也不是随便就可以开设公证机构的。
四、公证的业务范围
《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公证法》对现有的公证业务进行了总结,并以两个条文进行归纳,第十一条是传统业务或者说是主要的业务,第十二条是新型业务或者说是其他业务,通过列举,对公证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笔者认为把公证业务以两个条文进行区分规定不是非常必要,而且在法律层面列举公证业务的具体范围,是否有这个必要呢?
五、公证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公证程序规则》,只是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对于不动产的公证,还是严格依照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这对上海的公证机构来说影响比较大,因为上海公证机构的业务约70%都是不动产业务,而且上海市原先存在跨区管辖不动产买卖公证业务的情况。目前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是允许跨区受理的,但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除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外。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并不在除外的范围之内,所以公证法施行后对该业务的受理将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六、公证的期限
《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原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期限为:一个月。表面上看,期限是缩短了,但《公证法》没有约定办证的最长期限,若当事人补充材料或公证机构核实情况,公证机构可以无限延长办证期限,《公证法》没有对办证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
七、公证效力
《公证法》第五章对公证效力作了规定,原先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公证处或其主管的司法局提出,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所以在公证法实施后,当事人对公证书有异议的,先向公证处申请更正或撤销,不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经过司法局。
八、法律责任
《公证法》对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进行赔偿有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该规定,理顺并明确了公证赔偿的救济方式与途径,从而也加强了公证员办证的责任心。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先公证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在公证机构地要求下,增加了这一款,这对减轻公证机构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具体如何执行却没有规定,譬如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假文凭,是否可以当场没收,使用假文凭的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
总而言之,《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无异是一件好事,虽然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笔者希望对《公证法》的一点介绍及分析,能给读者带来一点启发。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