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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0:4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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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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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