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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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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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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34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经2004年3月2日部务会讨论,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进一步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

办公厅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厅下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卫生部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年度和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卫生新闻宣传活动;负责同各新闻单位的协调和联系,接待和安排媒体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加强与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厅局的联系,掌握、了解各方面的卫生新闻动态;负责卫生部主管报刊杂志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局要实行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有关重大政策、事件和热点、难点问题的新闻宣传导向,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负责本司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签发对外发布的重点新闻稿件。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宣传工作联络员,具体职责是:负责与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制订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新闻宣传工作计划;负责协助组织和安排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及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拟宣传的工作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向新闻办公室反馈本司局领导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任部领导秘书作为新闻工作联络员协助处理与部领导有关的新闻宣传事宜。

三、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宣传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由主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担任。新闻发布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发布会主要内容是,向社会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和重大卫生工作的进展情况,发布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结果、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其它需要发布的重要信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办公室组织,部新闻发言人发布;必要时请部领导对外发布,请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在特定条件下,可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的形式表明卫生部对某一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根据发布会的内容,新闻办公室确定邀请媒体的范围,相关业务司局提供发布会的发布材料、新闻通稿及背景材料,并与新闻办公室配合准备各类口径以备发布会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与国务院新闻办等单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活动。

未经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各司局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制度。新闻通报会不定期召开。通报会主要内容是,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通报卫生部近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安排及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主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和各司局重要业务活动等信息,并就新闻单位关心的问题介绍有关情况、沟通相关信息。

新闻通报会由新闻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应司局或媒体要求及媒体报道反映出的问题等综合因素,商有关司局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对通报内容审核把关。

(三)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等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宣传报道,相关业务司局配合。凡部领导参加、由各司局举办的工作会议或活动,如需要宣传报道,应事先、及时通报新闻办公室,协商有关报道工作;对外报道口径要由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报部领导后统一确定。各司局的一般性工作会议和活动,如有宣传报道任务和要求,应由各司局联络员协商新闻办公室,一同做好宣传策划并组织报道工作。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参加外单位组织的会议和活动时发表讲话,遇有新闻报道的,联络员应及时将有关背景材料提供给部新闻办公室,以便掌握情况,应对记者提问。

(四)新闻采访制度。新闻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对部领导的采访,由新闻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同意后,根据采访提纲,由相关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司局领导的采访活动,相关司局应予以支持,积极安排,并对是否需要审稿提出明确要求。

境外媒体专程来华对卫生工作进行采访,须经部国际司和新闻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司局后组织安排实施,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批。

(五)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是指各司局和新闻办公室根据司局的工作实际和宣传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或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必须经过审核。审核原则是: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员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的复函
财税[2001]128号

2001-07-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报来《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问题的请示》(粤财法[2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持股市相对稳定,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规定,对地方实行的对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征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12月31日,并提前予以公示。从2002年1月1日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对于跨年度清缴入库的2001年度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完成后于2002年度办理先征后返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