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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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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4日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
第十条 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县(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专门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没有编制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改变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应当在改变前三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申请变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三个月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对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批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试运行的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养殖业水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二十五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取样井;排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取样井,保证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规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在前款所指单位的排水进入污水管网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该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该单位的排污控制装置,并立即告知排入单位,同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鼓励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对污水进行除磷脱氮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实行联单管理。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综合整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环境)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监测系统,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为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实行水环境资源的区域补偿制度,逐步推行水生态补偿。本市行政区域秦淮河、滁河等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水质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及重点石油化工、重金属污染物等排污单位投保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河流交接断面、重点保护河段等地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监测点设置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制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的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治理: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经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标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第五十三条 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跟踪检查。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同时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实施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化学工业园区和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应急方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单位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或者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响或者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停止在受污染水体取水、启动备用水源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限期治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三个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处置费用超过十万元的,按照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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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的决议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的决议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市从1989年开展依法治市工作以来,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

  在此基础上,中共大连市委制定了《大连市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努力 构筑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工作纲要( 2002—2010年)》(以下简称《纲 要》),对保证我市到2010年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纲要》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根据《纲要 》精神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立法法》。根据我市经济 社会发展战略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地方立 法的预测工作,制定立法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 程序,建立相应的起草、论证、听证、征求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审议制 定的各项规则和制度,增强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 规和规章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 情况的调查研究,适时进行修订、补充或废止,保证地方立法的严肃性 ,更好地以立法保障、引导、规范和推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研究和落实推动依法 行政的各项措施,保证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法定化,管理和执法运行程 序化,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 要增强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并以减少行政审批为突破口,逐步把不应由 政府承担的职能交给市场、企业和社区及中介组织,并加以规范。行政 决策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和程序法定化。 要继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确认、执法 过错追究等制度。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机 关自我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要强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功能,依法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守法 经营,纠正不正当经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 权益,加快形成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机制,营造规则透明、竞争有序和监管公正的市场环境。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在依法治市中,以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据诉讼法,建立和完善司法活动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切实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要支持司法机关独立检察、独立审判。司法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对发生错案的要依照有 关规定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法官法》、《 检察官法》、《警察法》,严守进人、用人制度,加强对在职司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坚持开展廉政教育,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人员,要及时作出处理,努力建设一支忠于宪法和法律的高素质司法队伍。

  四、认真开展普法教育,实行基层依法治理

  要认真落实全国普法规划所确定的各项任务,着重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加强新闻媒体对法律知识、法律新闻的宣传报道,鼓励采取多种群众喜闻 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实现由注重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 质的转变。 继续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民事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做好消防和防灾工作,防止重大灾害事故的发生。认真实施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继续开展对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为投资者提供良好 的社会法制环境。积极扶持各类中介组织的发展。逐步形成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事调解的法律服务网络。加强对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专利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拍卖事务所等各类中介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其执业行为,支持他们为市场提供良好的中介服务。

  五、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农村全面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居民委员会 组织,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妇女、青少年、老年和残疾人的合 法权益。企业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 作用。

  六、强化人大对行政和司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执行。要积极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制度。有计划地积极开展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和视 察活动。要加强对同级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做好来信来访和申诉案件的受理工作,对申诉个案反映的执法违法 和适宜法律错误的问题应及时转交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督促他们 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要积极为人大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条件。适时组织人大代表与选民或选举 单位见面,报告履行人大代表职务的情况,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要对同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贯彻本决议情况进行监督,积极推进构筑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进程。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政府令第148号

现发布《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完成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与补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部)有关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做到与基干民兵组建规划、民兵战备执勤任务、军事训练任务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在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地区(含地级市、州,下同)范围内,由军分区批准;省范围内,由省军区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在省军区、军分区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装备布局和民兵战备、执勤需要,经省军区批准,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兵执勤点可保管部分武器装备。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具体技术勤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十一条 民兵训练、战备执勤、军械业务和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按总部规定标准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指标,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结余的弹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弹药,要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
禁止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弹药,禁止在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外私存弹药,禁止将民兵弹药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按《条例》规定,组织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本级无力修理的,可向上级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军事机关安排修理。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修理所需经费,从武器装备隶属单位武器装备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转级和报废,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为军事禁区,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基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划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迁移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抢、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县以上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应建立不少于一个排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管理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土地依法予以划拨。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各项税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减免,其用电、用水和交通、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编制员额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编制员额,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警卫人员不足的,可以劳动合同制的形式招聘,至多不超过8人。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视仓库规模大小配备,不少于2人,不超过10人;配发有武器的民兵执勤点配保管人员1人。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和警卫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七至四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二十五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核合格,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伍军人和民兵中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负有管理民兵武器装备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条令条例,管理教育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建立正规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的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同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经费由省财政专项解决,列民兵事业费科目,有关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聘用的警卫人员所需人头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劳动技能等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超过规定年龄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应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由本单位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亡或残废的,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参照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抚恤优待标准给予抚恤优待;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招聘人员按参战民兵给予抚恤优待;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按所在单位因公伤亡抚恤优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违反《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