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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1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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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额财物。崔某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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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基数相应调整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计缴;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缴费;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8.5%的比例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续保前按照单建统筹方式缴费的,不能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缴费。
退休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标准由单位或个人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需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国有、集体单位的职工,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前的国有、集体单位连续工龄,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其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规定实际缴费年限的,须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延续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期间按在职职工规定标准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手续时,以本人当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前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的,按6.5%的比例;退休前选择单建统筹方式的,按4.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新参保时已退休人员,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满4年可折算为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录用、辞退、调动、退休(退职)、死亡等情况的,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代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将缴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未按规定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企业改制、破产、出售、拍卖等时,必须从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补足全部欠费为止,欠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于每年7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费的,视为欠缴医疗保险费,将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12月31日以前补齐缴费的,自补缴之日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元月1日以后补缴费的,自补齐所欠的医疗保险费之日起6个月以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在首次参保待遇等待期内死亡的,则全额退还本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已配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 个人账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上年末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养老金为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则以退休工资为基数),按3.8%计入。无养老金和退休工资的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则以安庆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2.其它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再按职工年龄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基数,未满45周岁的,按0.8%计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2%计入。
3.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是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于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4.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个人账户。
5.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得无故提取现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 统筹基金
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均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随用人单位参保的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4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参保人员应在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三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的,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支付范围。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起付标准。职工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根据就诊医院级别分别确定为:一级及以下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职工年度内二次及以上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较首次住院降低100元。
(三)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大病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7万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再支付。
(四)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见《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一览表》(附后)。
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后住院或抢救死亡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时起,即可按规定申办慢性病门诊补助待遇,具体病种、补助限额及补助比例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经营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具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每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费用节约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因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到卫生、药监、物价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费用征缴标准和享受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依法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件、慢性病就诊证件转借他人使用;住院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7天量,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7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报销时须提供备案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
第三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2家经批准的公办医院为其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在年度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医疗机构及参保单位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作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并就有关医疗技术争议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诊治及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视情节轻重,解除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及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现阶段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过渡到基金统收统支模式。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方式和时间、管理使用和考核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
支付比例一览表


待遇


标准




人员


类别
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
(元)
“范围内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在 职
300
500
800
800
93
88
86
75

退 休
96
91
89
80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月二日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凡形成城建档案的部门或单位,均须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统一与安全,确保城建档案的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连山、龙港(市区)、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各县(市)、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城建档案。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连山区、龙港区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建档案。

远离市区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均应建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不能建立城建档案馆(室)的,可委托市、县级城建档案馆(室)代为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

第七条 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起草、制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组织城建档案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到城建档案馆(室)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应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应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协助其档案人员按施工进度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厂区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2、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区域或小区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6、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和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并应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使用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三)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四)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五)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如不能出具《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并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必须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水、防火、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城建档案管理应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利用服务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持有合法证明,并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