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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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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 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配备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管辖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或者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采集相关信息,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点,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户籍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五)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采集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内流动人口的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三)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配合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和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主管理〕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住宅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地,可以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制定计划生育公约,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和具体业务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定期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七条〔计生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定期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规定检查避孕节育情况,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协助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节育情况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副本。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服务奖励优待〕流动人口享受与现居住地居民同等的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的规定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免费获得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在子女入学、公租房、廉租房、公共就业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的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生育调节与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分解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隐私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便民维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物业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一条〔计生技术、医疗机构责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未签责任书责任〕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驻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未办交婚育证明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计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相关信息。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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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199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工作的企事业计量技术机构。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资格,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的考核、评审、认证、培训、仲裁检定等项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资格审查和委任,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
(五)根据工作需要审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掌握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检定测试理论知识,有丰富的计量检定、测试实践经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三)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员证,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熟悉国家GB/T19000系列标准,对GB/T19022.1标准能正确理解、熟练掌握,有较丰富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从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工程师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参加对除本单位以外的申请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评审和认证;
(二)参加除本单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项目的审定;
(三)参加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现场操作考试,审核签署考核成绩,并提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建议。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培训的人员除外;
(四)参加起草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考试题目的拟定;
(五)参加对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的企业进行评审。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咨询的企业除外;
(六)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委任代表在工作调动或者职业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按照规定条件,由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推荐文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填写《民航计量技术委任代表申请表》;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对所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现场考查;
(三)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的;
(二)推荐单位要求终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的技术考核;
(三)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
(四)其他计量技术专业范围。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从事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技术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条件;
(三)有足够数量持有有效证件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四)具有与保证委任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所承担培训项目的计量标准器具及配套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员;
(四)具有两名以上的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4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8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市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城镇居民医保”),是指在政府及其部门组织下,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特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参保自愿、参保居民权利义务对等和多渠道筹集资金,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医保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统筹区域内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具有我市城区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称“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和0至18周岁的其他居民;

  (二)男性18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享受养老金和退休金待遇的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市、区政府补贴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医保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年医保费用由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下列数额比例共同承担:

  (一)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贴40元。其中低保人员个人缴纳16元,政府补贴64元;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贴50元。

  (二)劳动年龄段内的低保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贴120元;劳动年龄段内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210元,政府补贴90元。

  (三)老年居民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贴100元。其中低保人员、二级以上重症残疾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贴220元;老年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贴140元。

  参保居民在1个自然年度(学生按学年度计算)内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三)低保金额领取证或者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四)残疾人员证。

  无行为能力人、重度残疾人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代为办理。

  社区对居民提交的参保手续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居民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居民。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接收的登记资料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资料统一汇总并报送到医保机构。

  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申报核定及信息变更等参保事宜。

  第十条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持社区发给的《缴费通知书》在指定缴费期内到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的医保费。

  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协助医保机构收取。

  第十一条 医保机构应当于居民缴费截止的30日内,根据有关汇总资料的情况,为参保居民制作《城镇居民医保证》和医疗卡,并通过社区发给参保居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城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缴费2年内不享受政府补贴。

  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者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身份发生变更的,停保后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参保后转为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形式或者户籍迁出、注销的,该项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5.5:4.5的比例承担。补贴额度可以根据两级财力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于居民医保费按时足额缴纳后,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医保机构汇集后提供的数据,于30日内按照比例核拨。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居民于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的,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后办理参保缴费的,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我市并符合初次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缴费后,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缴费按照重新参保办理,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和在门诊进行规定病种治疗的,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要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参保居民就诊或者治疗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因急诊住院未能及时使用医保证、卡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卡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续。不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卡办理住院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三)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或者经批准转到外地治疗的为700元。

  参保居民在同一自然年度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乙型肝炎、肺结核患者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需要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医保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转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同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下降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经批准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城镇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由医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等违法犯罪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由医保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确定。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于该机构显著位置悬挂医保主管部门发给的定点医疗机构门牌。

  第二十八条 医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医疗的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工作时,应当向住院的参保居民及时提供当日医疗费用清单明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并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处方、单据和账表;不得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不得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得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不得将本人的医保证、卡转借他人就医,不得仿造和涂改医保证、卡,违者除追返医疗费用外,停止其医保待遇,2年之内不允许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和诊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处理。

  参保居民和其他社会成员有权对城镇医保费收支、待遇给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医保主管部门举报。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整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中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医疗救助问题,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同时应当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医保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医保基金筹资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2008年当年首次参保的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市居民、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参保时间为7月1日至9月1日,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的1个季度收取,从2008年10月1日起享受1个季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缴纳4个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同时预交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待遇标准按全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金额的1/3计算,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

  第三十七条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级统筹。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的医保办法由该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