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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56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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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快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充分发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地发展珍贵树种的积极性,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我局制定了《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积极申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指导已批复的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做好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联系。


                            林 业 局
                              2013年2月25日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充分发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地发展珍贵树种的积极性,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高森林质量,依据造林绿化、森林资源管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申报、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县为按行政区划确定的县(旗)、县级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所辖区,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局以及县处级国有林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珍贵树种是《中国主要栽培珍贵树种参考名录》(办造字〔2008〕30号)中的树种。
  第五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是指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珍贵树种培育业绩突出,达到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见附录1),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确定,具有推广示范价值的先进典型。
  第六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产生实行申报核验确定制。申报核验确定工作3年开展1次。
  第七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建设管理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发展生态林业、民生林业、木材战略储备的总体要求,围绕制度保障、资源培育、科技支撑、资源保护、生态文化、示范价值等内容,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工作,为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升珍贵树种培育水平探路子、出经验、做示范。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规章制度健全,政策机制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林业建设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建设配套完善;高度重视珍贵树种培育工作,科学编制并颁布实施珍贵树种培育规划或实施方案,将珍贵树种培育列入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成立领导小组,有专管人员和稳定的技术队伍,职能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政府扶持珍贵树种培育力度大,政策机制好,制定出台鼓励、扶持珍贵树种培育的优惠政策,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建立并有效执行珍贵树种培育计划、资金使用、作业设计、组织施工、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管理规范。
  第九条 资源培育成规模,培育质量好。建有珍贵树种种苗繁育基地,能够繁育适合当地栽培的主要珍贵树种苗木,满足本县珍贵树种培育需求,并能为周边地区发展珍贵树种提供优良种苗;珍贵树种培育规模大,秦岭、淮河以南的南方地区全县培育总面积达3万亩以上,秦岭、淮河以北的北方地区达5万亩以上;培育类型和模式多样,资源培育质量好,近3年珍贵树种人工造林(更新)合格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85%以上;培育的珍贵树种林分结构合理,混交林比例高于30%,林木长势旺盛,健康状况良好;抚育管护规范,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条 产学研结合,科技含量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科研与技术协作关系,新技术、新成果在珍贵树种培育中推广应用普遍;承担规划和作业设计的单位资质达到丙级(含丙级)以上,规划科学规范,作业设计符合《珍稀树种培育作业设计规定》(办造字〔2008〕30号);采种、育苗、整地、栽植、施肥、病虫害防治、抚育管理等珍贵树种培育技术成熟,科技含量高,集约化程度高。
  第十一条 注重资源保护,保护成效好。珍贵树种天然林分、重要群落、古树名木保护良好,树龄100年以上或胸径100厘米以上珍贵树种古树名木资源清楚并得到挂牌保护,主要乡土珍贵树种种类收集达到90%以上。
  第十二条 生态意识强,社会氛围好。媒体宣传广泛深入,科普工作扎实有效,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强,保护和培育珍贵树种成为地方共识和传统,珍贵树种在城乡造林绿化中普遍使用,建成一批特色生态文化示范单位,树立了良好的生态形象。
  第十三条 辐射带动力强,示范推广效果好。在珍贵树种培育组织管理、政策机制、培育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创造出富有特色的模式和经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区域乃至全国珍贵树种培育和产业发展具有显著的推广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照申报条件自查后,逐级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申请材料(3000字以内),主要内容包括:珍贵树种培育情况、主要成就和经验等,同时附以下三个附件:
  (一)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见附录2);
  (二)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见附录3);
  (三)珍贵树种培育专题片(12-15分钟)。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县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照申报条件组织开展实地核验;根据核验结果,对达到申报条件的提出推荐意见,于申报年度的4月底前以厅(局)文件报国家林业局。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次排序拟推荐上报的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名单,同时附以下五个附件:
  (一)县级申请材料;
  (二)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
  (三)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
  (四)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省级核验报告;
  (五)县级珍贵树种培育专题片(12-15分钟)。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专家委员会,对省级推荐上报的示范县,对照申报条件,综合考虑自然地理、区位条件、适宜树种及典型性、代表性等因素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实地核验,提出审核意见和候选示范县名单,提交国家林业局审核后发文确定。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县获取资格后,要按照规划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求进一步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搞好宣传发动,加大资金投入,创新政策机制,依靠科技支撑,开展技术培训,严格规范管理,强化培育措施,探索培育模式,总结培育经验,不断提升示范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符合投入方向的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重点支持建设主体明确、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树种选择适宜、集约化程度高、管理规范的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开展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建设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落实好示范基地建设主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求,推行示范基地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制、报账制等管理制度,确保示范基地建设质量。
  (一)示范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要求及时组织编制作业设计,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完成作业设计批复。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实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搞好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任务;依托科技支撑单位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探索建立科学的培育模式和适宜的政策机制;要严格执行中央资金管理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针对不同立地条件、培育模式、造林树种、培育目标等,做好林木生长、健康状况等观测记录,总结示范建设成效和经验,纳入示范县建设年度工作总结,及时上报相关信息;要在示范基地建设区域树立“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标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对示范基地建设情况,按照技术、管理、财务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由国家资金支持营造的珍贵树种示范林,要严格执行森林培育和采伐相关规定,除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占用征收征用外,在林木达到成熟之前不得主伐。以林苗一体模式培育的珍贵树种林分,林木移植要科学合理,移植后的林分,必须保留适宜密度。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等工作。获得示范县资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12月10日前要逐级向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总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全面总结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工作,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全省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县确定3年后,国家林业局要依据本办法、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成效考核评价办法(另行制定)、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投资计划、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规划等,对示范县建设成效进行考核评价。考核合格的,保留示范县资格;考核结果较差的,限一年内整改;整改后仍然较差的,取消示范县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条件好、地方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珍贵树种培育成效好、辖区内2/3以上的县(区、市、旗)达到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的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其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申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市(地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录:1.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
     2.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
     3.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
  (以上附录略,详情请登录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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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大型商业网点规划实行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大型商业网点规划实行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和《海口市商业网点规划(2005—2020年)》,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市商业网点体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海口市商贸服务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商务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口商业持续繁荣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超市)、餐饮酒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菜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等商业经营场所。
第四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业主(经营者),应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或非商业网点改建改变服务类型的应在规划报建之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新建、扩建、改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代表等。
第八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务、规划、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街道消费者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参加听证会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前,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商务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5至20人。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
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按照国家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结合听证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