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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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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着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或授权发明专利,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1年进行。
  第十六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须隔1年以上进行。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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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计划生育、邮政、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严格按照“谁制作,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开。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五)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理公开申请的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同级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屋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据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