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内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规定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或者将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3至5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资产
条件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开发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年限为5至10年。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根据中央各部委、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研制,列入国家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新产品减免计划名单,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
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经批准所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本企业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转列入本企业和国家扶持基金。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经认定并发给开发区企业证书后,即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
开发区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的开发区企业重新起算减免税期限。
第十三条 要加强减免税款的管理,凡符合规定和减速税均应由开发区企业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和国家支持的基金,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企业应按月将减免的税款转入单独设置的“国家扶持基金”科目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及产
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提取和使用要单独核算,每年终要向财政、税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提取、使用和结存情况。财政、税收部门和开发管委会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开发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区、市办的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按预算级次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当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管理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现行涉外税收法规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过去凡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财政、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达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