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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4:16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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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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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 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取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法的;
(三)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视察;
(五)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六)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进行询问和质询;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审议、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大会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召集部分代表进行专项审议。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工作报告,并向大会主席团或全体代表大会作修改报告的说明。
工作报告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决议。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两个月内重新听取和审议。
重新报告仍未获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对该项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方针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六)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七)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案件的检察或审判情况;
(八)同国外建立友好省级关系的情况;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决议应当认真执行;对未作出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仍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二节 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预算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的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 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和评议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要有计划地进行。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作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四)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和时间不受约束,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可以联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在会议期间,也可以在闭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代表说明,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责成有关机关及时处理。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和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但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签署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要求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将质询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议案的提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由它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但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节 罢免和撤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出后,应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全体会议上或主席团、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两次代表大会闭会之间,常务委员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是否中止行使职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省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市场退出机制,现就执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包括:

  (一)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暂停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暂停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

  本条所称“商品、服务的广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广告;“部分商品、服务”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具体商品、服务,也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的类别。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

  三、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交由下级机关(包括广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其辖区内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在交办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暂停广告主的广告发布。

  办案机关在作出暂停广告主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停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的广告业务,停止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分别由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停止其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由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办案机关与上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处罚决定按有关规定作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依法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五、作出停止广告业务处罚之前,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暂停广告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停止广告业务的具体起止时间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对已经送达当事人的停止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六、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仍从事广告经营、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