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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52:0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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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基层政权的部分权力,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基层政权建设为保证,开展各项工作。把街道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地形、居民居住状况、经济特点、便于管理和服务的原则确定。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更名、驻地迁移、撤销以及管辖区域的变更,须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组织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
  (三)组织、管理街道集体经济,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
  (四)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居民和社会单位的单位和要求,处理来信来访;
  (五)负责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做好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七)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待业人员就业推荐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二)协助做好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民政工作;
  (三)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市政建设管理、房产管理、住房改造、环卫、环保、工商、物价、征兵、防空、防火、防台、防汛、防震、抢险救灾、居民动迁等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工作机构。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内设机构及领导人的职数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由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对应由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业务,不得下交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有关社会服务、综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在社会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街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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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02〕1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建档案工作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促进我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现将《〈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促进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的提高,根据《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城建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城建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开发区及开发企业均应明确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经费,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抗震加固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单体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同时报送该工程所在单位或小区的总平面图和室外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开工前的原貌及竣工建筑物应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和建设部《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服务部门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帮助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应不少于两套,一套报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套建设单位自己保管。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应与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十五日前,须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立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软件报送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并报送一套管线施工档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在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管线走向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管线变更协调会。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4〕116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完善债券市场价格发现功能、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合理形成,经研究决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统一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请你单位做好相应的软件开发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将计算标准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成员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词解释

在本通知中,下列名词具有以下含义:

(一)零息债券:债券发行人在债券期限内不支付任何利息,至到期兑付日按债券面值进行偿付的债券。

(二)固定利率债券:债券发行人按固定票面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的债券。

(三)浮动利率债券: 债券发行人根据一定规则调整票面利率,并依此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的债券。

(四)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发行时规定票面利率、但是在到期兑付日前不支付利息,全部利息至到期兑付日和本金一同偿付的债券。

(五)日计数基准:债券市场中计算应计利息天数和付息区间天数时采用的基准,如“实际天数/实际天数”、“实际天数/365”、 “30/360”等。

(六)理论付息日:对零息债券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债券期限内每年与到期兑付日相同的日期。如零息债券A到期兑付日为2008年8月10日,则债券期限内每年的8月10日为债券A的理论付息日。

二、日计数基准

银行间债券市场(包括债券回购交易)日计数基准为“实际天数/365”,即应计利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一年按365天计算。

三、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

(一)债券全价中内含应计利息的计算

到期收益率是将债券未来现金流折算为债券全价的贴现率,债券全价等于债券净价与债券应计利息之和,应计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1.对固定利率债券和浮动利率债券,每百元面值的应计利息额为:

C

365






AI= ×t (1)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

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C根据当前付息期的票面利率确定;

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2.对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每百元债券的应计利息额为:


C

365








AI= K×C + ×t (2)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

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

k:债券起息日至结算日的整年数;

t:起息日或上一理论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3.对零息债券,每百元债券的应计利息额为:

100-Pd

T






AI= ×t (3)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

Pd:债券发行价;

T: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实际天数;

t: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二)债券全价与到期收益率的互算

1.对处于最后付息周期的固定利率债券、待偿期在一年及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和零息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单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FV-PV

PV

D

365







y = ÷ (4)



其中:

y:到期收益率;

FV:到期兑付日债券本息和,固定利率债券为M+C/f,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为M+N×C,零息债券为M;

PV:债券全价;

D:债券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实际天数;

M:债券面值;

N:债券期限(年),即从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C:债券票面年利息;

f:年付息频率。

2.对待偿期在一年以上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和零息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复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FV



(1+y)












d

365


PV =

+m

其中:

PV:债券全价;

FV:到期兑付日债券本息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为M+N×C,零息债券为M;

y:到期收益率;

d:结算日至下一最近理论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m: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M:债券面值;

N:债券期限(年),即从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C:债券票面年利息。

3.对不处于最后付息周期的固定利率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复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C/f

d

(365/f)

(1+y/f)

C/f

d

(365/f) +1

(1+y/f)






PV = + +…












C/f

d

(365/f) +n-1

(1+y/f)



M

d

(365/f) +n-1

(1+y/f)









+ (6)













其中:

PV:债券全价;

C:票面年利息;

f:年付息频率;

y:到期收益率;

d:债券结算日至下一最近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n: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债券付息次数;

M:债券面值。

4.对于浮动利率债券的到期收益率,可参考公式(4)和(6)中固定利率债券算法,假定未来各期票面利率与当前付息期票面利率相同进行计算(注:此算法只作参考,不作计算标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统一采用债券收益率计算方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货政〔2001〕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