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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4:2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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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342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今年4月,我委印发了《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日,个别企业反映认证机构将赴工厂实施现场审核的路途时间纳入了工厂审查费的计费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审核人员往返现场的路途时间包含在认证机构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内。各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时不再另行计算路途人日数。
二、各认证机构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根据企业规模、产品类别等因素,在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人日数范围内合理确定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
三、各认证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具体计费人日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认证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向企业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产品 认证 收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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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强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张春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全省劳改、劳教工作的汇报。会议认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是改造人、改造社会的伟大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安定团结,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几年来,经过政法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省劳改、劳教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方针。要采取有效措施,把监所办成既是出产品的工厂、农场,又是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要把严格监督和文明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感化统一起来,提高工作质量。要在组织生产劳动和加强思想改造的同时,搞好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劳改、劳教人员的文化程度和生产技能,为以后的就业安置创造条件。

  (二)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于在改造和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要依法给予打击。对于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劳改犯,要依法给予减刑、假释。对于表现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掌握运用好法律武器。

  (三)坚持从严治警,提高干警队伍的素质。要根据劳改、劳教工作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加强对干警的政治业务培训,使他们既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又熟悉专业知识。广大干警要做遵纪执法的模范,严禁体罚虐待劳改、劳教人员。对违法乱纪案件,有关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四)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劳改、劳教工作的领导,逐步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在场地、生产、经费等方面存在的困难。社会各方面要积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及他们刑满释放、解教以后的落户安置和帮教工作,使他们有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五)撤销原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湘革发(68)102号关于劳改劳教工作的文件。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1991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本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曾实施上述各种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公安分(县)局申报,经安康医院组织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立即强制收治的,收治后应及时做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补
办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的、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收治入院的公安分(县)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死亡,应当做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或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公安分(县)局的治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在安康医院指导下,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防治工作责任制,落实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控制及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和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八月九日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的《关于收容管理武疯病人的几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