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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9:22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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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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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认定及《外国专家证》的办理等具体事宜,由省外事办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通知

外专发【199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人才合作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受我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由中外双方合资、合作,或由外方独资在华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需要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中国政府授权主管外国专家工作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外国专家来华管理
第五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确认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部委、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或外事司)负责外国专家的身份
认定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行业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门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它业务专长;
4、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申请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外国专家聘用单位需向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提供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与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聘用外国专家确认件》系外国专家应聘来华工作办理职业签证的必备证件。
经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认定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请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函电。
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建设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可由所在单位凭协议、协定或合同文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直接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第九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十条 聘用单位在为外国专家申请办理《聘请外国家专家确认件》时,可同时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明》。外国专家凭此证明书,可享受中国海关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证》系外国专业人士应聘在华工作期间的专家身份证明。
外国专家凭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和有效护照、证件在抵华15日内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和其它有关证明,在抵华30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夫妇双方均为外国专家的,可办理各自的《外国专家证》,夫
妇一方为外国专家的,其配偶不另办《外国专家证》,可在《外国专家证》随行家属情况一栏中填写注明。

外国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外国专家须在聘期每满一年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长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外国专家在华期间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证,并到新聘用单位所在地
区发证机关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在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协议、协定或合同一经签订,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双方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督促所属单位,为外国专家在华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它正当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解决外国专家在工作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视情况,由专家聘请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它案(事)件时,由各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安全、司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时,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或有关部门将收回其《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来自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国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的人员,另行颁发港、澳、台专家证,参照本管理办法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