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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6:08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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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政府第1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的投保、缴税信息。

  第十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1987年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1952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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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机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农业机械化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切实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农业机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全面总结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成效和经验,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构建了统一、完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业机械化的高度重视,标志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管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重要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到位。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对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等相关环节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规定了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和操作、维修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内容全面完整。《条例》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了农业机械维修行为;强化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明确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实施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建立了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规范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服务行为,明确了各方面的法律责任。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广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要逐条逐款地认真学习,准确把握,领会精神,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

  三、认真履行《条例》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定职责。要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和农业机械维修的许可管理,严把准入关,加强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源头管理。要切实履行好安全检验职责,积极协调落实财政投入,做到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完好。要依法处理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各省(区、市)要根据投诉情况和安全生产需要,认真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做到标志统一,执法规范、准确、到位,及时消除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隐患。要强化农业机械报废、回收的监管工作,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严格按规定告知其所有人,督促其实行报废,并做好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解体、销毁监督工作。要切实做好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为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维护社会稳定,并做好事故统计报送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规范执法,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维护广大农业机械使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要主动与财政、工业、公安、质检、工商、安监等部门联系,建立工作机制,争取支持,搞好配合,合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四、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培训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培训,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培训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条例》,认真研读法规原文。要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做好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工作。针对生产、销售企业和农民等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举办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宣传培训,送法到基层、到市场、到企业,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培训,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要把《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与“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等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着力推进《条例》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户。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宣传手册、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切实推进《条例》执法体系建设

  《条例》赋予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保障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理顺职能,充实力量,完善手段,为《条例》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要充分发挥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队伍的建设,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支撑。要积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贯彻《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牌证费、检验费等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要切实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服务能力,努力改善执法手段,为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免费安全检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宣传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监督服务职能,贯彻实施《条例》创造良好的物质装备条件。要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完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切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现就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工企业除执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外,根据业务需要,还可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科目和报表。
二、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育林费的处理
育林费是指林价(育林基金)。
采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生产成本。供销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
企业自收自用的育林费,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育林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支用育林费,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关于维简费的处理
原国有林区伐区道路延伸费和集体林区更新改造基金统一改称维简费。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维简费,平均每立方米木材控制在10元以内,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生产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维简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企业自收自用的部分,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维简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支用维简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关于基层公、检、法等机构经费列支渠道的处理
设在森工企业的公、检、法等机构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可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三、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增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人工林资产”科目、“营林费用”科目。
(二)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三)增设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人工林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人工林的累计制造成本。
企业发生人工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营林费用”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营林费用支出。包括天然幼壮林抚育支出、低产林改造支出、护林防火费用、病虫害防治费用、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营林分摊的管理费等。
企业发生营林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代征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育林费。
采运企业提取育林费时,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上交主管部门育林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育林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人工林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转作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的支出,借记“营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林费用”科目。
供销企业提取和代征育林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企业上交育林费、收到上级拨入育林费以及支用育林费的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参照上述采运企业执行。
4.“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提取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维简费。
企业提取维简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
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维简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