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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21:4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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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及其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已经2005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的,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四部分构成(见附件)。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霜冻、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按照灾害性天气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总体上分为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第七条 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上级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技术指导;上下级气象台站要建立预警信号发布的会商沟通制度,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或者解除的信号后,应当及时播发该预警信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城市的中心位置设立电子屏幕及时播发预警信号。
  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号制作与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区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并广泛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中的防御指南,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情况,制定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建设等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和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及相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突发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适时提供的预警信号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突发气象灾害预警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四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霜冻、道路积冰等11类。
  预警信号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总体上分为4级(Ⅳ,Ⅲ,Ⅱ,Ⅰ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降雨量将达30毫米以上,或者 3小时已达2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家长、学生、学校要特别关注天气变化,采取防御措施;
  2.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3.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降低易淹水塘水位。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30毫米以上,或者 1小时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落实应对措施;
  3.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4.转移危险地带以及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其他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 1小时已达16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或增强。
  防御指南:
  1.人员应留在安全处所,户外人员应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已有上学学生和上班人员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应停课、停业,立即转移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其他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二、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南:
  1.注意了解掌握高温信息,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2.注意作息时间,保证睡眠,必要时准备一些常用的防暑降温药品;
  3.媒体应加强防暑保健知识的宣传,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
  1.积极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2.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建议供电、供水部门做好调度、应急准备,有关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4.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其他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40℃以上。
  防御指南:
  1.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2.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
  3.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其他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三、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温室、大棚应采取一定的防寒和防风措施;
  2.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寒潮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3.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4.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寒潮的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
  5.在生产上做好对寒潮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防风,对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防风措施。
  其他同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
  2.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和大风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其他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四、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驾驶人员注意浓雾变化,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居民需适当防护;
  2.由于能见度较低,驾驶人员应控制速度,确保安全;
  3.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其他同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3.各相关部门、单位采取紧急防御措施,确保安全。
  其他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五、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4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级—7级,或阵风7级—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防雷电准备;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学生停留在安全地方;
  3.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人员应当尽快离开临时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雷雨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达8级—9级,或阵风9级—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妥善保管易受雷击的贵重电器设备,断电后放到安全的地方;
  2.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千万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5.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其他同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级—11级,或阵风11级—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加固码头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他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他同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六、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雷雨大风外)预警信号分4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6级—7级,或阵风7级—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把户外广告牌、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
  3.机场、高速公路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级—9级,或阵风9级—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安全场所避风,建议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关紧门窗,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室内大的集会,立即疏散人员。
  其他同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级—11级,或阵风11级—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建议中小学停课;
  2.居民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
  3.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4.加固码头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他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或者已经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业、停课 (除特殊行业);
  2.人员应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他同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七、沙尘暴预警信号
  沙尘暴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出现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1000米)或者已经出现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防沙准备,及时关闭门窗;
  2.空气质量差,注意携带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以免沙尘对眼睛和呼吸道造成损伤;做好精密仪器的密封工作;
  3.把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沙尘暴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0米),或者已经出现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安全场所躲避风沙,用纱巾蒙住头防御风沙的行人要保证有良好的视线,注意交通安全;
  2.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和老树下长期逗留;驾驶人员注意沙尘暴变化,小心驾驶;
  3.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4.建议暂停高空和户外作业,停止露天集体活动。
  其他同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三)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米),或者已经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应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不要在户外活动;推迟上学或放学,直至特强沙尘暴结束;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受特强沙尘暴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4.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其它同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八、冰雹预警信号
  冰雹预警信号分2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
  防御指南:
  1.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2.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小汽车等;
  3.老人、小孩不要外出,留在家中;
  4.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篷的安全场所;
  5.不要进入孤立的棚屋、岗亭等建筑物或大树底下,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6.做好人工消雹的作业准备并伺机进行人工消雹作业。
  (二)冰雹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的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
  防御指南:
  1.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他同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九、雪灾预警信号
  雪灾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雪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牧业有影响的降雪。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防雪准备,采取防御措施;
  2.交通部门做好道路融雪准备,降雪时户外活动注意防滑,驾驶人员放慢行车速度,注意交通安全;
  3.注意防范因供电、通信线路受损而造成次生灾害。
  (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牧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牧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2.驾驶人员要小心驾驶,保证安全;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将牲畜赶到圈里喂养。
  其他同雪灾黄色预警信号。
  (三)雪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牧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牧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必要时关闭高速公路;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方案。
  其他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十、霜冻
  霜冻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4月15日至9月30日发布。
  (一)霜冻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降至3C以下。
  防御指南:
  1.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对农作物、果树等应采取一定的防寒措施;
  2.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降温的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
  3.在生产上做好对霜冻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霜冻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降至0℃以下。
  防御指南:
  1.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对农作物、果树等采取防冻措施;
  3.留意有关媒体报道霜冻持续的信息和有关通知,以便采取进一步防御措施。
  其他同霜冻黄色预警信号。
  (三)霜冻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降至-3℃以下。
  防御指南:
  1.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工作;
  2.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
  3.农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措施,尽量减少冻害损失。
  其他同霜冻橙色预警信号。


  十一、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交通、公安等部门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2.驾驶人员应注意路况,安全行使。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行人出门注意防滑;
  2.交通、公安等部门注意指挥和疏导行使车辆;
  3.驾驶人员应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使。
  其他同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三)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方案;
  2.必要时关闭结冰道路交通。
  其他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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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的原则,业主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物业服务活动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按其应有比例的收益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十)请求停止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 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但是,业主公约对投票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按照业主公约约定不足一个投票权单位面积的,计为一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拟订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六)组织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被判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从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省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实行备案制度,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之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入住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
  (一)项目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的小区不少于50平方米;
  (二)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至4万平方米(含4万平方米)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5‰;
  (三)项目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4‰。
  物业管理用房不予出售,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公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六)公共秩序、小区物业安全的维护;
  (七)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质量保修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档案资料;
  (二)公共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以及大型的维修记录。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消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按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三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或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自有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全体共用部位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自有部位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自有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自有部位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通过协调、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自有部位、共用部位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移交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城监、环保、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出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组织召开首次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未按设计要求完善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自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止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为整个物业管理小区配套的、满足物业管理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门卫值班室、监控室、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储藏用房等配套用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街委企业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街委企业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城镇街委企业的发展,除继续执行省、市发展集体经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外,结合当前的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
1、凡新办街委企业,谁办归谁领导和管理,上级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平调。
2、对新办的街委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或老企业生产经营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3、街委所属集体企业,从今年七月一日起,上缴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即合作事业基金)一律从20%减为5%。上缴部分用于发展新办企业。对上缴有困难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是否免缴或减缴,由街道办事处自定。
4、街委所属企业向街道办事处上缴的管理费,可按吉集经联字〔1987〕24号文件规定,经区税务分局和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批准,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原有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比例,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1%。由于提高上缴管理费比例而造成亏损的街委企业,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可减缴或免缴。
5、凡新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生产20种高税产品和从事商业经营的),当年安置待业知青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月份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照顾;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生产烟酒等20种产品及经营商业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人数6
0%以上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人数在10-60%的,可按知青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给予同比例的减免。
6、经房管部门批准,支持居民暂时匀让(承租权不变,改变部分住房用途)部分住宅,改做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业企业或商业服务门点,可按长府〔1986〕179号文件规定,对承租者给予适当的匀让费,对经营者的税租可给予适当照顾。经房管部门批准,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可以腾退(整套住房倒出,改变承租人使用权)居民住宅,在妥善安置住户后,房管部门可按规定租金上给予优惠。
7、放宽对城镇街委企业在发展行业上的限制,支持企业开拓新的服务行业。凡是国家政策允许开办的行业,都可以生产经营。鼓励区街委企业兴办与我市经济优势有关的食品、饲料加工、建材、物资供销业;允许城区街委兴办文化娱乐业、科技咨询服务业、以及家庭服务业,扩大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8、放宽城区街委企业使用名称的条件。为了扩大街委企业对外联系,提供搞活企业的方便条件,允许街委企业在体现行业特点、不重名的基础上,可以不按企业的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冠用市名。报批程序按长府〔1986〕161号文件规定办理。因特殊需要冠用两个企业名称的
,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名称。
9、对新办的街委企业,在申请登记时,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实有困难,但生产的产品或经营服务的项目确属社会需要,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尽力支持,帮助排忧解难,给予适当照顾。
10、为了充分调动居民委员会主任大办工商企业的积极性,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问题,允许其工资收入同所办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具体办法由各区自定。
11、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县镇的街委企业。
12、本规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9月24日